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楊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9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萬圳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宏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923元(烤漆18,445元、鈑金42,400元、零件100,0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但伊無法一次賠償,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環中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碰撞前方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同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60,92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林萬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0,923元,係包含烤漆18,445元、鈑金42,400元、零件100,07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2月15日,至109年1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59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18,445元、鈑金42,4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8,439元(計算式:27594+18445+42400=88439)。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88,439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8,439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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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78×0.369=36,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78-36,929=63,149
第2年折舊值63,149×0.369=23,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49-23,302=39,847
第3年折舊值39,847×0.369×(10/12)=12,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47-12,253=27,59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