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丁○○、丙○○○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065,407元,應給付原告丙○○○1,721,127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65,407元,應給付原告丙○○○1,021,1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裕農路與裕豐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沿裕豐街西向東方向綠燈行駛,由受害人 蕭芷蕙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兩路路口發生擦撞,致受害人蕭芷蕙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外傷,延至同年月19日8時40分死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因而致被害人蕭芷蕙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芷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丁○○已支出殯葬費270,000元,另請求扶養費295,40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原告 蕭博文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00,000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65,407元。原告丙○○○請求扶養費221,12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原告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00,000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21,127元。因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並均請求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二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自認,復就原告提出殯葬費明細、收據、戶籍謄本及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均稱無意見。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 蕭芷惠 於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365,407元,給付原告丙○○○1,021,1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被告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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