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刑 嗣復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而為圖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以變賣得款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六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由前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旁接應,甲○○則在停放該處、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外,著手自上開自小貨車車窗向車內探望以物色、搜尋財物,於發現車內有可竊取之電動鑿子、破壞剪及磨石機等工具後,乃動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欲撬開上揭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尚未損壞),於正在撬動、尚未將車門開啟之際,適為在附近從事裝潢工作、欲返回車上拿取工具之乙○○發現並出聲喝止,始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由前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接應離去。旋因乙○○記下前開甲○○乘坐之RI─一一四七號之車號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甲○○至警局說明,及由甲○○將其上開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交付警方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六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外向內探看,並看見車內有電動鑿子等工具,且於被害人乙○○前來後,伊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欲如廁,才會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綽號「阿財」的男子在該處停車,伊係在下車上廁所時順便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物品,其看前開車內物品只是要參考而已,伊及綽號「阿財」之男子均沒有想要偷車內工具的意思,也沒有著手竊盜,伊並沒有用扣案其所有的一字型起子一支,去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門鎖,該起子一支與本案無關,且綽號「阿財」之男子在車上看不到其下車後之舉動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動手以起子去撬被害人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車內有電動鑿子、破壞剪及磨石機等工具)之車門鎖(尚未損壞),且於被告正拿起子在破壞車門之際,適為在附近從事裝潢工作而欲返回車內拿取工具之被害人乙○○發現出聲喝止後,被告乃搭乘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問:警方據被害人乙○○報案稱:有二名竊嫌駕駛乙部小自客車(號牌:RI─一一四七號),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六分許涉嫌竊取他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的小自貨車(號牌:CJ─一一四七號)內的財物,是否為你所為?另一名竊嫌為何人?)是我與另一個綽號「阿財」的男子所為的。(問:你如何竊取該車內的財物?)我用起子動手要撬開那台小自貨車的車門,想要侵入竊取車內的一些工具。(問:你為何要竊取車內的財物?)因為我要竊取車內的工具變賣牟利。...(問:何人提議行竊?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我臨時起意要行竊。雖然「阿財」與我同行,但他未動手,只在旁邊觀看。(問:當我用起子動手要撬開那台小自貨車的車門,有人呼喊下,我與阿財乃轉身駕車離去,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問:你至派出所後主動交付警方的作案工具為何?)就是我動手要撬開車門的起子乙把。」等語綦詳,核與上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動手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欲撬開前開自小貨車之車門鎖,並無竊盜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上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被告著手竊盜時在旁觀看,並於被告行竊遭被害人乙○○發現後,旋即適時開車接應被告離去等情以觀,堪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不知伊要竊盜云云,亦無可信。
(三)再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以目光物色、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竊盜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竊盜之犯意,自車外望向車內而以目光物色搜尋財物,並動手持所有之扣案一字型起子一支欲撬開上揭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辯稱:伊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云云,容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諉無可採。另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竊取車內工的工具要變賣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之前端有相當長度,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上開一字型起子一支竊盜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並未供出共犯即綽號「阿財」之真實身分,甚且猶飾詞狡辯,未知悔改,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詳述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