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尚未判決確定前,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系爭指揮書)予以執行。該系爭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所載與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之記載完全相同無別,惟該指揮書已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製作之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指揮書中備註欄表示註銷,且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製作之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則該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指揮書執行因撤銷而無效。由此顯見系爭指揮書符合被再度撤銷之要件無疑。系爭指揮書內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第二點載明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應折抵刑期日數,依法不應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共二十一日之非法執行日數算入,就此二十一日非法執行之日數,除了冤賠外,尚應在系爭指揮書中增加二十一天日數,亦即執行期滿日應延長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故系爭指揮書似有登載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受刑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受有不利益之執行指揮,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法院救濟而設,故受刑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本件系爭指揮書中關於折抵刑期之日數部分,較抗告人所主張之日數為長,自屬對受刑人有利,抗告人竟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顯與聲明異議之制度本旨相悖,其聲明異議已有未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違法者為限。而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參看法務部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法檢字第0九六0八0二三九九號函)。查抗告人偽造文書一案,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住在桃園市○○路○段○○○○號十四樓之送達代收人 邱近魁 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案承辦股,誤認該判決已確定,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該案送執行(抗告人另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羈押,因原審法院承辦股誤認前述判決已確定而送執行,乃借提執行,抗告人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對原審法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案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認原審法院前述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該送達依法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生效力,而斯時抗告人已被羈押,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即值研究,乃裁定將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裁定撤銷,將案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承辦股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院信刑子字第0九四000四五五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前述之執行,請該署將案卷檢還,再將案卷送上訴,惟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凡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異。抗告人於案件未確定之際,因原審法院承辦股誤認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將抗告人移送在監執行。但抗告人偽造文書一案亦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抗告人於案件未確定之際被執行,此屬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參酌前開法務部函示見解之同一法理,為維護法律之公平及折抵刑期規定之精神,檢察官將判決未確定前所執行日數計入,折抵刑期,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可採,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二十一日執行,為違法羈押,不應折抵刑期,應可請求冤獄賠償,且抗告人服刑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過縮短刑期之待遇後,根本無庸執行折抵之二十一日,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判決有罪,而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自不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抗告意旨謂其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尚有誤會。又系爭二十一日之執行,既係因本案(即偽造文書案)所為之羈押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參考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准予折抵刑期,並無不合,且於抗告人有利。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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