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呂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李茂松
李茂興 李家豪 (即 李茂順 之繼承人) 李毓豐 (即李茂順之繼承人) 李嘉洋 (即李茂順之繼承人)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瀞儀 (即李茂順之繼承人)被告 李茂場
李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7,630.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880.4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清容取得;代號乙、面積376.6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茂松、李茂興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代號丙、面積225.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公同共有取得;代號
丁、面積225.1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茂場取得;代號戊、面積5,33
6.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代號己、面積587.3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被告李茂興應補償被告李清容新臺幣7,191元,補償原告新臺幣41,866元;被告李茂松應補償被告李清容新臺幣7,191元,補償原告新臺幣41,866元;被告李茂場應補償被告李清容新臺幣1,684元,補償原告新臺幣9,807元;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應共同補償被告李清容新臺幣1,326元,補償原告新臺幣7,71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茂興、李清容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茂順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等繼承,然前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4年10月7日始由被告李家豪、李毓豐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黃瀞儀、李嘉洋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李家豪、李毓豐,然第三人(受讓人)即被告李家豪、李毓豐與移轉之當事人即被告黃瀞儀、李嘉洋經通知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並無聲請權),則依前開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7,630.9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茂順及被告李茂松、李茂興、李茂場、李清容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至4頁)。而李茂順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等繼承(原證
2、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至7頁),然前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4年10月7日始由被告李家豪、李毓豐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茂松以:其盼分割後之位置於現住處。且同意於分割後與被告李茂興繼續保持共有。其未曾碰見過鑑定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茂興以:其盼分割後之位置於現住處,且留道路以供通行。另同意於分割後與被告李茂松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賣主已口頭提及以現狀出售。且不同意開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李茂場以:其盼分割後之位置在李茂順旁,且不要在較上方之位置。暫時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李清容以:其盼分割後之位置於現住處,且留道路以供通行。另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7,630.9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李茂順及被告李茂松、李茂興、李茂場、李清容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李茂順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等繼承,然前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4年10月7日始由被告李家豪、李毓豐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東鄰21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種植柚子、香蕉等農作物,並設有1條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連接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104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0、241、24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有建物或有農作物除私設類似田埂道路外,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且前開類似田埂道路,亦無法連絡通行至公路;西鄰23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作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238、234、22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種植農作物,並蓋有房屋,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種植農作物,有少房屋,人煙稀少,交通往來不便,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亦均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前開附圖二所示,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104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二)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現場勘估,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與分割方案之特性予以合理評估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結果,認被告李茂興應補償7,191元予被告李清容,補償41,866元予原告;被告李茂松應補償7,191元予被告李清容,補償41,866元予原告;被告李茂場應補償1,684元予被告李清容,補償9,807元予原告;被告李家豪應補償663元予被告李清容,補償3,857元予原告;被告李毓豐應補償663元予被告李清容,補償3,857元予原告,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前開鑑定中關於被告李家豪、李毓豐應補償部分,因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另取得被告黃瀞儀、李嘉洋之系爭土地應繼分,但其等未聲請承當訴訟,故鑑定中關於被告李家豪、李毓豐應補償部分,即為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應補償之金額。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李茂興應補償被告李清容7,191元,補償原告41,866元;被告李茂松應補償被告李清容7,191元,補償原告41,866元;被告李茂場應補償被告李清容1,684元,補償原告9,807元;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應共同補償被告李清容1,326元,補償原告7,714元。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 無庸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與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李茂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然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且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72912分之56806
二、李茂順之繼承人即13671分之437(公同共有)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
三、被告李茂松27342分之437
四、被告李茂興27342分之437
五、被告李茂場13671分之437
六、被告李清容8分之1附表二、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72912分之56806
二、被告黃瀞儀、李家豪、李毓豐、李嘉洋。13671分之437(連帶負擔)
三、被告李茂松27342分之437
四、被告李茂興27342分之437
五、被告李茂場13671分之437
六、被告李清容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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