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徐秋霖 相對人 李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
1年8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票據之權利自應以本票之發票日即101年8月17日起算3年之時效,並於
104年8月16日屆滿。惟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距發票日已達4年多之久,此罹於時效期間之事由依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故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時效抗辯,依該本票本身外觀已甚為明確,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