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慧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適有 黃成港 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族路,遂遭林育慧所駕車輛撞及,致受有左肩部外髁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胸背部,左肩多處鈍擦傷等普通傷害」,應更正為「適有黃成港由西往忠孝路方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路,而遭林育慧所駕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脛骨外髁移位性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胸背部、左肩多處鈍擦傷等傷害」;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成傷,過失情節非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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