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耀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IBI-861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IBI-861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葉耀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見偵卷第23頁),雖嗣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然查,被告前經受通知前往警局招領訴訟文書即本院傳票,惟該郵務送達通知書誤載被告之姓名為「 蔡耀文 」,致被告前往警局因姓名不符而無法收受傳票始未能到庭受審,此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外,並有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可稽,顯見被告要無拒不到庭接受裁判之意,是其殊乏逃避裁判之意極明,因之,被告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號誌轉換動作之情形而逕自驅車進入路口,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