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賢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賢濱自民國103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22日凌晨3時11分許,被告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476巷口撞擊分隔島,致其受傷送醫。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現行民事訴訟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參照)。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若以補充送達方式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3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50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起,即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25日,迄今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該份文書雖由被告之母 劉鳳美 受領,然並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臺中監獄之監所長官為之,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