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益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益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處遇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累犯事
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應補充:「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行起,應補充「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為清晰版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補充所載累犯事由(10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本質,而被告亦已因施用毒品犯罪另案在監執行,以此衡酌被告整體隔離之必要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歲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