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李政峰 相對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面額新臺幣214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然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相對人並無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權利;又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竟遽為本件聲請,並主張自106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此乃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司票字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相對人是否交付票面款項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如前,此部分抗告意旨,仍依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方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