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義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義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鄧義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騰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5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陳宥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處理,並對鄧義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義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臻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