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柏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6號、105年度偵字第1817號、105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附表所示領養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送養人或送養單位,分別領養如附表所示之貓隻。詎甲○○身為上開貓隻之飼主,應避免上開貓隻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且應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9款等保護動物規定,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故意使上開貓隻遭受傷害,致該等貓隻分別死亡或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交查2741卷第23至28、63至71頁),核與證人乙○○、丁○○、丙○○、 蔡照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2741卷第23至28、41至42、59至60頁),並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他154卷第3至7頁)。此外,尚有臉書對話紀錄及照片1份(附表編號1部分)、領養協議書影本1份、臉書上刊登貓隻送養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共1份、貓隻「羞羞」之就診病歷資料2份、受傷照片3張及力晨動物醫院105年2月1日回函1份(附表編號2、3部分)、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府建農字第1051400558號函檢附認養流浪貓切結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175卷第2至7頁、他2402卷第4頁正背面、第5至9頁、第11至20、22至23頁、交查2741卷第33、44至51、5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告發人丁○○、丙○○雖以書狀陳稱:附表編號2、3所示貓隻「羞羞」、「年糕」部分,若在被告領養貓隻後,告發人已無所有權,則「羞羞」在受傷後當無由被告通知告發人取回之理,可見雙方對於貓隻之領養附有一定條件,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參照雙方簽立之領養協議書第4條中約定有2週之試養期,而被告在試養期2週內,造成貓隻一重傷、一死亡之結果,在試養期內貓隻之所有權仍屬送養人所有,尚未移轉至領養人即被告一方,是被告亦應成立毀損罪。另被告短時間內收養大量流浪貓,其本意、能力及空間等,絕非基於領養之意思,甚可推論被告係有計畫性領養流浪貓予以殘殺,故雙方領養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惟查:
1.按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12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領養協議書第4條係記載:「試養期兩周過,若領養方及擔保方與領養寵物仍無法適應,須立知送養人知悉,辦理領養寵物不續養之相關程....」,告發人雖以此為據,認為2週內所送養貓隻之所有權仍屬其等2人所有。然該條款中「兩周過」、「領養方與領養寵物仍無法適應」等用語,實則應係賦予領養方至少與寵物相處兩週後,始得以「主觀上」無法與寵物適應為由,進而解除領養契約之條款,屬意定解除契約事由之一種,故雙方領養契約應在原送養及領養之意思表示相合致時即行成立,就貓隻所有權則在送養方「交付」予領養方時亦已移轉。參以告發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因為第4條是約定試養期2週過...,如果被告領養1、2天後,主觀上就覺得與貓無法相互適應,可以依這1條來辦理不續養的程序?)可以,無條件,因為我們的前提就是對方不想養,但也不要棄養,更怕被虐打、虐殺;就算是2年後也可以,1個晚上也可以」等語,顯見
2人之真意,應在於透過此條款令領養方具有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在限制領養方須自領養日起2週後始取得貓隻所有權甚明。因此,不論由條款之客觀文義或告發人作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觀,均難以解釋出「領養方在試養2週後方取得貓隻所有權」之結論。更何況,條款中既曰「試養期兩周過」、「領養方與領養寵物仍無法適應」等語,前者顯非以領養方試養2週之屆期日作為發生某種法律效果之基準日,後者則取決於領養方主觀上之感受,凡此均非前開所稱法律行為之「期限」、「條件」等附款至明。
3.此外,被告雖就附表所示貓隻有虐待、傷害或不提供妥善照顧之情事,然此應係被告基於領養契約而取得上開貓隻,後續有違反法令或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是告發人固陳稱被告領養貓隻之目的在於進行殘殺,自始無領養之意思,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另世界上有關動物保護之趨勢,則見諸聯合國科教文化組織於西元1978年10月15日發表「世界動物權利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AnimalRights),肯認動物有其生存權,亦有受尊重且免遭虐待的權利(參照 陳清秀 所著「動物保護之法理基礎與世界動物保護趨勢」一文,收錄於植根雜誌第31卷第2期)。再者,民法上雖將動物視為「「動產」,而具有所有權之概念,且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具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動物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然而,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此亦為我國後來制定動物保護法,並於8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之緣由。
(二)次按動物保護法基於上述開宗明義而揭示之理念,復於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明訂飼主、任何人所應遵循之保護動物規範。本件被告既已領養附表所示之各貓隻,亦年滿20歲,其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稱「動物之飼主」無疑,而同條第2項第4款已規範飼主對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對照之下,同法第6條規範「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用意應在於區別「飼主」及「飼主以外之人」,是倘若飼主對管領之動物有虐待或傷害之舉,應認飼主違反之義務規範為上揭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不再認其同有違反第6條之規定。查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貓隻,均有虐待或傷害之情事,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貓隻,均因此而死亡,另附表編號2所示貓隻,則係罹病後不提供妥善照顧,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部分,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貓隻死亡或受有重傷,其恃強凌弱,所為應予譴責,且動物究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不同,本件被告屢屢在領養貓隻後不久後即下重手加害,全然辜負送養方對其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願至動物收容所擔任義工,尚且支付新臺幣6000元作為貓隻之醫藥費等情(見他154卷第1頁),又其先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關於被告上述犯後態度及素行方面,自應對其為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稱壓力大、情緒不好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其各次犯行之手段輕重、所造成貓隻之死傷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領養時間│領養地點│送養人或│貓名或特徵│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論罪科刑│││││送養單位││││││├──┼──────┼─────┼────┼─────┼──────┼─────┼───────┼─────────┤│1│104年9月7日│臺南市新市│乙○○│優咪│104年9月7日│甲○○位於│數度將貓隻用力│ 鄞柏村 犯動物保護法││││區新市火車│││領養後約2週│嘉義縣太保│丟擲在地,致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站││││市安仁里港│死亡(違反動物│一款之非法故意使動││││││││子墘39之21│保護法第5條第2│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號5樓之1租│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屋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9月27日│甲○○於在│丁○○、│羞羞│104年9月29日│同上│數度將貓隻用力│鄞柏村犯動物保護法││││嘉義縣太保│丙○○││││丟擲在地,致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市安仁里港│││││幾乎喪失正常視│一款之非法故意使動││││子墘39之21│││││力、左側眼白有│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號5樓之1租│││││出血斑、眼神渙│官功能喪失罪,處有││││屋處│││││散、重度腦創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症候群、尾巴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端壞死(違反動│元折算壹日。│││││││││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3│104年10月17│臺南市安平│同上│年糕│104年11月1日│甲○○之外│於貓隻罹病時,│鄞柏村犯動物保護法│││日│區某貓隻中│││或2日時,貓│婆蔡照玉位│故意未提供妥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途之家│││隻罹病,未將│於屏東縣潮│之照顧,致貓隻│一款之非法故意使動│││││││貓隻送醫或提│州鎮 中山六 │遭受疾病傷害而│物遭受傷害致死罪,│││││││供妥善照顧,│巷15號之住│死亡(違反動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仍於同年11│處│保護法第5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4日或5日將││項第4、9款)。│壹仟元折算壹日。│││││││貓隻帶至右列││││││││││地點,致貓隻││││││││││於翌日死亡。││││├──┼──────┼─────┼────┼─────┼──────┼─────┼───────┼─────────┤│4│104年11月8日│嘉義市動物│嘉義市動│未命名,體│104年11月10│甲○○位於│數度將貓隻用力│鄞柏村犯動物保護法││││收容中心│物收容中│毛為淺灰色│日│嘉義縣太保│丟擲在地,致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心│││市安仁里港│死亡(違反動物│一款之非法故意使動││││││││子墘39之21│保護法第5條第2│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號5樓之1租│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屋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