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德雄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5、6年前即民國99年間某日,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並未遭竊或遺失,詎黃德雄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3年1月17日中午1時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謊報於96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在桃園縣○○鎮00000000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前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嗣經警
105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 陳健 至(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遺失之車牌,發現黃德雄有謊報車輛車牌遺失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德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健至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黃德雄於103年1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陳健至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等情,有其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原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業已典當當舖而車牌並未遺失,竟至派出所謊報遺失,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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