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成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陳韋伶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成、陳韋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成(綽號「 阿一 」)及被告陳韋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間起,在被告江振成、陳韋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寶橋路家樂福量販店門口等地(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多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黃文淵 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被告江振成、陳韋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213.2毫克,取樣共計17.7毫克,驗餘淨重共計195.5毫克)、吸食器2組等物。因認被告江振成、陳韋伶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第49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成、陳韋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振成、陳韋伶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文淵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黃文淵前妻 林美芳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扣案第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江振成、陳韋伶固坦承認識證人黃文淵,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江振成、陳韋伶均辯稱:伊等均未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淵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黃文淵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共10次,第1次、第2次均於99年7月間,伊均以500元購向被告江振成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購買地點均在被告江振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l樓住處;第3次、第4次均於99年9月間,伊均以500元購向被告江振成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購買地點均在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均於100年4月間,伊均至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均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其中第8次伊以電話聯絡被告江振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江振成係請 伊至 被告陳韋伶位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家樂福內之工作地點向被告陳韋伶購買,當時伊以500元向被告陳韋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9次係於l00年5月間,伊至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向被告江振成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最後一次即第10次係於l00年6月5日下午5時許,伊向被告江振成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江振成親自交付。另伊不清楚前揭各次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又伊於100年6月8日為警搜索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遭搜索前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施用,該次施用毒品來源即伊第10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所得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16號偵查卷宗〈下稱100偵16316卷〉第11頁至第1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7月間某日,被告江振成電詢伊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需要後,當日下午伊即至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交付被告江振成500元,被告江振成即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第1次購買後約1至2週,被告江振成又電詢伊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伊遂至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第2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過了1、2週,於99年8月間,伊又至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第3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9月間,伊在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第4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4月間共向被告江振成購買4次(即第5次至第8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2次之購買金額均為1000元,地點均係在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又伊第8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江振成在電話中指示伊去家樂福找被告陳韋伶拿,伊抵達家樂福後即以電話和被告陳韋伶聯繫,並交付500元與被告陳韋伶,被告陳韋伶則交付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5月間,伊又至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門口,第9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6月5日下午5時許,伊第10次即最後1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購買金額為500元,地點在被告江振成前揭住處云云(見100偵16316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證人黃文淵就其第3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互核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已非一致。而被告江振成於99年6月29日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至同年7月23日始當庭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證人黃文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於99年7月間第1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1至2週,又於同月份第2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被告江振成上開在監期間相較,是否核實,亦屬有疑。再者,證人黃文淵所證稱其第1次至第9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第8次係由被告陳韋伶交付等節,均係概括證述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而均未能具體指明。此外,證人黃文淵於100年6月8日為警搜索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5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偵16316卷第15頁、第17頁)。而徵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4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則證人黃文淵所證述其於100年6月5日下午5時許,第10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當日稍晚在其住處施用云云,顯與其於同年月8日經採尿後,其尿液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之客觀科學檢驗結論有所矛盾,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
㈡而證人即黃文淵前妻林美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江振成是伊之前任職便當店之店長,伊知道被告江振成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原本不知道黃文淵有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自該便當店離職後,發現被告江振成和黃文淵間仍有通聯,顯然不正常,故懷疑黃文淵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黃文淵均否認,直至100年6月8日黃文淵遭警搜索查獲,回家後才向伊承認有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偵1631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2頁)。足見證人林美芳上開證述證人黃文淵有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僅係聽聞自證人黃文淵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黃文淵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振成、陳韋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可資佐證,亦難以其片面指述,遽入被告2人於罪。
㈢至被告江振成於100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至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之吸食器2組及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0.2132公克、總驗餘淨重0.1955公克),其中該2包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1頁、第43頁)。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而被告江振成該次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揭扣案物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自無從僅憑被告江振成持有上開扣案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認其有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從作為擔保證人黃文淵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末以,證人黃文淵、林美芳,經本院多次傳拘,仍無從使其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一不能調查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2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黃文淵所為前揭空泛且存有瑕疵之單
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江振成、陳韋伶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江振成、陳韋伶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振成、陳韋伶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振成、陳韋伶犯罪,應為被告江振成、陳韋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黃文淵之││││││人│├──┼────┼────┼─────┼─────┤│1│99年7月│新北市○│500元│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路000號1││││││樓│││││││││├──┼────┼────┼─────┼─────┤│2│99年7月│新北市○│500元│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路000號1││││││樓│││││││││├──┼────┼────┼─────┼─────┤│3│99年9月│新北市○│500元│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路000號1││││││樓│││││││││├──┼────┼────┼─────┼─────┤│4│99年9月│新北市○│500元│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路000號1││││││樓│││││││││├──┼────┼────┼─────┼─────┤│5│100年4月│新北市○│500元至│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1,000元│││││路000號1││││││樓│││││││││├──┼────┼────┼─────┼─────┤│6│100年4月│新北市○│500元至│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1,000元│││││路000號1││││││樓│││││││││├──┼────┼────┼─────┼─────┤│7│100年4月│新北市○│500元至│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1,000元│││││路000號1││││││樓│││││││││├──┼────┼────┼─────┼─────┤│8│100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被告陳韋伶│││間某日│店區寶橋││││││路與中興││││││路之家樂││││││福│││├──┼────┼────┼─────┼─────┤│9│100年5月│新北市○│500元│被告江振成│││間某日│○區○○││││││路000號1││││││樓│││├──┼────┼────┼─────┼─────┤│10│100年6月│新北市○│500元│被告江振成│││5日下午│○區○○│││││5時許│路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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