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兼法定
代理人 盧淑惠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二
被告 韓宜宏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 軾騰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1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3-3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為文義證券,原告盧淑惠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原告盧淑惠雖然於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但其於言詞辯論最終承認本件本票上關於「盧淑惠」之姓名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勘驗原告所親簽之另一份文件(即本院112板簡字第3042號事件起訴狀),其上關於「盧淑惠」之簽名,不論運筆、風格皆與本件本票上的「盧淑惠」之簽名相雷同(詳見附表二所示的勘驗筆錄),故本件本票上關於「盧淑惠」之簽名應係原告盧淑惠所親簽之事實,可堪認定。
2、原告盧淑惠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就應該對於票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原則上就能對原告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佐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實質有效證據去證明本件本票確實有對原告盧淑惠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故原告盧淑惠主張本件本票對於其債權不存在乙節,並無理由。
㈡、本件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 軾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不存在: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本票上印文與該公司登記印鑑印文之樣式,發現印文間有明顯差異(詳見附表三之勘驗筆錄),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應非原告軾騰公司所簽發,故原告軾騰公司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2、基此,原告軾騰公司既然不用負發票人責任,則本件本票之債權當然對於原告軾騰公司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軾騰公司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盧淑惠
2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附表二:
本院勘驗由原告盧淑惠所簽之112板簡3042號事件起訴狀簽名及本件本票上之簽名:
一、關於盧淑惠之淑,三點水之部首理應在該字的左邊,但起訴狀及本件本票上的字樣,都是將三點水的部首,放於「叔」的下面,即在「小」字的左邊。
二、關於盧淑惠之盧,其最上面類似於「卜」的部分,112板簡3042號案件起訴狀上之字樣類似於「口」,而本件本票上的的盧字,其最上面類似於「卜」的部分,字樣也類似於「口」。
附表三:
本院勘驗公司登記的印文與本件本票上面的印文,勘驗內容如下:
一、關於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司所登記的印鑑,最右邊是「軾騰保」三個字,而本件本票上面的印鑑,最右邊只有「軾騰」兩個字,兩個印鑑內容明顯不符。
二、關於盧淑惠部分,公司登記印鑑中的字樣較為方正,而從「盧」字中關於「皿」之部分,公司登記印鑑字樣,是下彎的形狀,而本件本票上的字樣是上彎的形狀,兩個印鑑內容明顯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