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原告 林啓傳

被告 黃淯

訴訟代理人陳 昱廷

被告 正玉佳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淯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淯和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淯和如以新臺幣2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正玉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玉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淯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欲執行勤務後南下回公司,在國道一號南向86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⑵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⑶汽車隔熱紙費用4,000元。以上合計費用為214,000元。被告黃淯和受僱於被告正玉佳公司,因執行勤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正玉佳公司應與被告黃淯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淯和則以: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意見,但代步車租賃費用過高,且B車並未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尚未造成交易價值之實際損失,鑑定費用亦為原告衍伸之費用,非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請求鈞院駁回。隔熱紙費用應計算折舊。且被告正玉佳公司並非被告黃淯和之雇主,原告對被告正玉佳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玉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淯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B車,致B車受損等情,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期間工單、B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107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內容可佐(本院卷第57至73頁),且為被告黃淯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黃淯和所駕駛之A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B車所致,足認被告黃淯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淯和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淯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維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B車受損無法使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9萬元,業據其提出格上汽車公司出租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29至33、61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原告名下只有B車汽車1輛,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B車於112年9月14日開始維修,於112年10月31日修復完畢,在廠內共48日,有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凱字第202403251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9萬元,應屬有據。  

 ⒉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卷第21頁),該會鑑定結果:B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右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側B柱下緣及右側戶定前段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約169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59萬元。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B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說明B車更換右前門零件總成、右側B柱下緣及右側戶定前段鈑金校正烤漆,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足見B車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原告請求B車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2萬元,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考量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汽車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B車原有隔熱紙,因B車受損致車門更換而重新張貼隔熱紙費用支出4,000元,已提出汎翔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3頁),經查,依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實B車有進行右前門更換,自有重新張貼隔熱紙之必要,按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且隔熱紙甚難重複使用,自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則被告辯稱原告更換之隔熱紙應計算折舊等語,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汽車隔熱紙費用4,000元,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淯和賠償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維修期間代步費用9萬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汽車隔熱紙費用4,000元=214,000元)。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淯和係在執行受僱於被告正玉佳公司執行勤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正玉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經被告黃淯和否認,經查,A車之車主並非被告正玉佳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A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2月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31636號函附A車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至55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黃淯和與被告正玉佳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黃淯和係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A車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正玉佳公司為被告黃淯和之僱用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玉佳公司應與被告黃淯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淯和賠償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淯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淯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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