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9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黃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9,200元,借款期限7年,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9.51%,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