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告 謝荃易
被告 李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15分左右,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靠近文化路、北榮街一側,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攻擊原告2人,導致原告甲○○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原告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傷勢(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 謝筌 易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是原告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沒有動手。原告的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原告乙○○、甲○○在刑事案件都已經證述:事發當時,因為探視小孩而起爭執,乙○○與被告互相扣住對方脖子,互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等情形,且原告甲○○亦證述將被告架開時,遭被告以腳踹右腳等語。又原告2人因此衝突受有本件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原告就診與事發時間密接,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述受傷情節吻合。足徵原告2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且依原告乙○○傷勢包含頸部及肩膀,原告甲○○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該傷勢部分,顯非一般掙脫行為會造成對方受傷的部位。證人 楊再生 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現場及其他家長、老師說有家長吵架,就衝過案發現場。到現場時,乙○○跟被告已經雙雙倒地,拉開後,雙方有叫罵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32頁,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卷第105頁)。可徵雙方事前已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相互叫罵,進而引起雙方互相拉扯、攻擊甚明。至於不論兩造是何人先出手攻擊,均不影響前揭互相傷害事實之認定。
⒊此外,兩造於事發時因探視未成年子女問題,互起口角爭執,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等情,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兩造確實是因互相拉扯、攻擊而分別受傷。所以,被告辯稱未出手、原告所受本件傷害與其無關等語,不能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分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原告甲○○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被告碩士畢業,從事補教業(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參考本件是原告乙○○率先出手,進而引發兩造互毆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