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陳怡君

被告 林秀如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如、陳建宏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中央第二商場46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113年1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如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領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79,972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調閱被告陳建宏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陳建宏在明知無力清償欠款情況下,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中央第二商場46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林秀如,

  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害原告債權求償無著,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

  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被告2人於113年

  1月11日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協議,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

  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6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參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96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

  繳款書(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依被告陳建宏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陳建宏所得總額分別為84,619元、81,738元,財產資料除1990年、1992年、1995年、1998年出廠之汽車四輛外,僅剩財產總額43,030元,惟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之財產,因贈與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如之行為,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原告債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林秀如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林秀如將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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