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楊啟宏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啟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墾丁美棧旅店內之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停車場之號誌並禮讓上坡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 項仁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 林沛誼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60,563元(含工資8,342元、烤漆費用14,891元及零件費用37,3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3,453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沛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雖然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但雙方應都可注意到來車,不可單依燈號判斷過失,兩造應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上坡直行車,被告車輛為待轉彎進上坡道之轉彎車,依前開規定,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捨此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其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20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453元(即工資8,342元+烤漆費用14,891元+零件費用20,220元=43,45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院依職權於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本院卷第106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以下均為影像播放時間)

00:00:50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第二層駛上斜坡。

00:00:51影像畫面中廣角鏡可見有一車輛即被告車輛亮燈狀

態出現於系爭停車場第一層往出口之停等處。

00:00:54被告車輛車頭駛出於畫面中,此時系爭車輛仍上行

   中,依煞車燈研判,雙方均未踩煞車。

00:00:55從廣角鏡可見被告車道上之燈號顯示為紅燈。

00:00:58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直行上坡車,被告車輛為欲

   轉入斜坡之轉彎車。

 ⒊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直行上坡之過程中,駕駛人項仁佐自始即可從系爭停車場之廣角鏡窺見被告車輛,又當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項仁佐視野時,亦未見其踩踏煞車以為反應,顯見項仁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足信項仁佐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項仁佐應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762元(計算式:43,453元×80%≒3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6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30÷(5+1)≒6,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30-6,222)×1/5×(2+9/12)≒17,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30-17,110=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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