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02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王顏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王顏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新臺幣(下同)45,956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53,887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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