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原告 江瑞玲
被告 陳慶祥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於劃設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車輛因而衝撞原告經營之麵攤,造成原告麵攤之瓦斯爐斷裂、毀損及洗碗精、自來水管破裂,導致原告麵攤受有下列損害:⑴電子式快速爐、電子式生爐、單爐、管一批,低壓調整器,中壓調整器更換費用共5,350元。⑵水龍頭、抽水機、水管損壞裝修費用共1,600元。⑶於112年8月10至11日無法營業2日,按每日12,000元計算,共損失2日營業額24,000元,以及該2日期間僱請員工至店內整理支付薪資4,000元。以上⑴至⑶損害共計34,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本件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釐清肇事責任,本件起因於被告甲○○在雙黃線迴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後,被告乙○○車輛才撞到原告店家,希望鈞院等待鑑定結果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店內設備受損等情,此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1138號函附肇事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監理服務網之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就原告店內所受之損害,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子式快速爐、電子式生爐、單爐管一批,低壓調整器、中壓調整器等更換費用5,350元:原告主張前開設備損壞,更換費用5,350元,已提出損壞照片及天元液化煤氣行112年8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設備屬鍋爐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上開爐具大致使用3、4年,本院以3.5年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0÷(7+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50-669)×1/7×(3+6/12)≒2,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0-2,341=3,009】。
⒉抽水機、水龍頭、水管裝修損壞裝修共1,600元:原告主張前開設備損壞,更換費用1,600元,已提出損壞照片及112年8月開立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設備屬抽水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上開抽水機大致使用3、4年,本院以3.5年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5+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267)×1/5×(3+6/1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933=667】。
⒊營業額損失24,000元、員工薪資4,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前開生財設備受損,致2日店面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營業額損失24,000元,及以每日2,000元雇用2位員工至店內進行整理工作共支出4,000元,已提出3月份每日營業額報表、訴外人 林鄭美玉 、 黃世香 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日營業額扣除水電、設備、材料成本後,淨收入約為6成,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2日營業額損害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60%=14,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主張除暫停營業外,僱請員工至店內進行整理工作支付薪資4,000元,則屬於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2,076元(計算式:鍋爐設備3,009元+抽水機等設備667元+營業損失14,400元+僱用員工整理店面薪資4,000元=22,0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被告乙○○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擔6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