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元麗

再審被告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亦無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即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卷第7頁),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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