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8號

聲請人 潘麗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代理人 梅麗明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

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侵害其財產權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

償損害,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

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聲情人起訴狀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相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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