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協議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素有酗酒習慣,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三○號甲○住處,以木劍打破大門玻璃,對甲○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經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對乙○○諭知:㈠不得對妻子甲○及女兒 黃婉茹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妻子甲○為騷擾行為。㈢應最少遠離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三十號妻子甲○住所一百公尺。㈣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合法送達乙○○。詎乙○○仍不知警惕,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竟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甲○臉頰、頭部等處,致甲○受有左臉撕裂傷、左眼眶、左手臂瘀腫及左側頭皮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為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一頁,偵查卷四、十二頁,原審易字卷十三頁,本院上訴卷六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三頁),復有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號裁定通常保護令正本、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驗傷證明書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四至八頁,本院上訴卷四一、
四三、四四頁)。是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被害人甲○住處,毆打被害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所為裁定,不得對妻子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最少遠離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三十號妻子甲○住所一百公尺之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乙○○係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公訴人就被告乙○○此部分行為,雖漏列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該部分事實,應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另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保護令同時列有數款為保護令內容,如有同時違反該保護令數款規定時,仍僅侵害同一民事保護令法益,僅係違反一保護令而已,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情形,應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二者係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吸收關係,應論以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重度行為,而不另論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輕度行為。依上所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行為,進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於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易字卷廿六頁),且告訴人甲○已於原審迭次供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伊不希望被告因本案而被關,因被告尚須照顧父母,且發生本件後,被告已無騷擾行為出現等語(詳原審易字卷十三、廿二、廿三頁)。準此,被告犯後,顯已深具悔悟,復未再對告訴人甲○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確係屬偶發事件。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執行完畢後,被告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十六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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