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逸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天逸與告訴人 王麗鳳 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89年起至90年間止,2人同居於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九村8巷47號王麗鳳住處。王麗鳳於90年間以自己名義參加案外人 陳盧 來好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共21會,於每月5日或10日,在 陳盧來 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九村5巷11號居所開標,計參加1會。詎呂天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某月,先在標單上偽簽王麗鳳之署押及標金5,800元,且向 陳盧來好 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佯稱王麗鳳欲標會,致陳盧來好陷於錯誤,乃讓呂天逸以5,800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約21餘萬元,致生損害於王麗鳳。嗣經陳盧來好向王麗鳳收取該死會會款時,王麗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呂天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駛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天逸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乃以:㈠被告呂天逸之供述;㈡告訴人王麗鳳之指述;㈢證人陳盧來好之證述;㈣本票影本2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呂天逸固不否認其有於90年某月間,於告訴人王麗鳳所參加由陳盧來好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日,持寫有王麗鳳姓名及標金之標單前往開標處所投標,該次開標由王麗鳳得標後,陳盧來好即交付當期合會金至少18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與王麗鳳同居,是王麗鳳先打電話跟會頭陳盧來好說她要標會,王麗鳳在一張紙條上寫標金3,700元及簽她的名字,伊帶到開標處所交給會頭,當次是王麗鳳得標,會頭當場先把會款18多萬元交給伊,伊收到之後,拿了6萬元給王麗鳳的母親,因為我們有跟她母親借生活費,其他的款項都交給王麗鳳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呂天逸與告訴人王麗鳳於89年至90年間係男女朋友,2人同居在王麗鳳該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九村8巷47號住處,王麗鳳於90年間以自己名義參加陳盧來好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於每月5日或10日,在陳盧來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九村5巷11號居所開標,被告於90年某月之開標日,持寫有王麗鳳姓名及標金之標單前往開標處投標,該次開標由王麗鳳得標後,陳盧來好即將當期合會金至少18萬元交予呂天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天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鳳於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證人陳盧來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
1.告訴人王麗鳳於偵訊時指稱:當時伊與被告同住,錢財共用,因為伊自己起會的兩個會開始要繳錢,但我們沒錢,後來被告用伊的名義去標好姨(即陳盧來好)的會,但被告標到的會款,伊不知道被告拿去那裡。伊是標會完5、6天後知道被告去標陳盧來好的會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盧來好住同一個眷村,伊於89年年底加入陳盧來好起的互助會,連會首陳盧來好共21個人,開標日是每月10日或15日,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伊開標當日去會首陳盧來好家標會時繳會款,不論死會或活會,開標當日會首就會把錢給得標的人。這個會一開始標金就標很高,伊還沒被冒標前,標金平均是4千多元或5千多元,被告是在第5、6會時冒標,伊不知道被告去標,伊沒有填標單交給被告去投標,被告在投標後沒有將錢交給伊。該次會款伊忘記是伊自己繳給陳盧來好還是陳盧來好到伊家裡收錢,但伊應該已經給陳盧來好了,因為伊沒有欠陳盧來好錢,伊是事後陳盧來好來跟伊收下一個月的死會會錢時才知道這件事,陳盧來好跟伊說是被告標的,伊沒有說什麼,伊把事情問清楚之後還是有把會錢給她,伊之後每個月都付死會的錢,因為會是伊跟的,陳盧來好跟伊說他知道伊跟被告在一起。伊是89年間認識被告後1、2個月開始與被告同居,同居期0生活開銷是伊負擔,被告沒有經濟來源,被告投標之後應該還有跟伊同住一、二週或幾天,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嗣則改稱:伊是從陳盧來好那邊知道被告冒標,因為陳盧來好偶爾會到伊娘家去打麻將,伊娘家在同眷村的隔壁巷子,是伊娘家的嫂子問伊是否缺錢,為什麼那麼早去標會,伊才知道被冒標,時間伊不確定,但可以確定不是下個月收會錢之前就知道了,因為當時被告已經離家了。伊與被告同居後到被告冒標前沒有工作,被告冒標後伊就開始去找工作。與被告同居時,伊有起一個5,000元的會,伊是想要來週轉用的,這個會是比陳盧來好的會早一個月起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2.證人陳盧來好於偵訊時證稱:伊90年左右有起會,共21會,開標地點在伊當時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九村5巷11號住處,每會1萬元,採外標,王麗鳳有跟1會,每月5日或10日開標,要標會的人一定要寫標單,標單上要寫姓名、標的金額,順便將當月的會錢拿來,得標後再扣掉,標金大約都是標3千多元、4千元、5千元,得標的款項伊都是開標後馬上拿給得標的人。王麗鳳的部分是被告來標的,被告標5,800元,算標的比較高,被告當時跟王麗鳳在一起,被告來標時有拿會錢和會單來,伊就讓他標。伊沒有打電話問王麗鳳說被告來標會的事,王麗鳳也沒有先打電話給伊跟伊知會說她會叫被告來標的事,伊不知道被告是自己來的還是王麗鳳叫他來的,伊只認會錢跟會單,時間太久,會單都沒有留存了,死會的錢是王麗鳳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麗鳳曾參加伊招的互助會1會,是十幾年前的事,該會是外標,沒有底標。開標前會員會事先把錢交給伊,活會要標的人開標當時拿來,如果是死會伊會去收,王麗鳳的會錢都是開標當天在開標之前給伊。伊知道被告和王麗鳳在一起,但他們在一起的時間伊不知道。該次開標之前,王麗鳳沒有跟伊說他要標,被告直接就來標了,已經十幾年前的事,當時被告標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了,標單被告是寫好才拿來,伊沒有印象被告標的標金是否特別高。之前標金都是2千元、3千元比較多,因為外標一次都可以拿20萬元,再加利息。該次被告標到就拿錢回去,伊沒有跟王麗鳳說,下個月伊去向王麗鳳收死會會錢,收錢時王麗鳳沒說什麼,沒有說她沒有要標為何會變死會等語,她就直接給伊錢。伊認識王麗鳳的媽媽、嫂嫂,因為都住在同一眷村,伊常與王麗鳳的家人打牌,伊沒有跟王麗鳳家人講王麗鳳得標、標到多少錢,因為王麗鳳標會跟他家人沒關係。在地檢署開完庭後伊回去想好像有印象王麗鳳有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拿錢去,被告如果要標就給被告標,但電話中沒有講標金,王麗鳳也會怕伊把標金洩露給別人知道,這十幾年中王麗鳳沒有跟伊說過這個會她沒有叫被告來標、是被告冒標等語。伊在偵查中作證所述,時間太久,伊一時忘記了,有部分可能會記錯,事實上是被告來標,印象中是王麗鳳有跟伊講她要給被告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3.經核告訴人王麗鳳、證人陳盧來好上揭證詞,可知:⑴告訴人王麗鳳就其獲悉被告以其名義冒標之時間、如何獲悉被告以其名義冒標一情,指述先後不一,且與證人陳盧來好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其指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⑵證人陳盧來好雖於偵訊時證稱王麗鳳的部分,是被告拿會單、標單及當月之會款來投標,以5,800元得標,王麗鳳於開標前並未先以電話知會開標時會由被告前往投標云云。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案告訴人及證人陳盧來好均稱被告前往投標之時間係於90年間某月,而證人陳盧來好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00年4月15日,其間已歷經約10年時間,且依證人陳盧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共招過2次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共計21會,另一個互助會會員亦有20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陳盧來好於未保留互助會會單之情形下,所招之2個互助會開標次數合計40餘次,竟於10年後一經檢察官訊問即能明確證述被告投標之標金為5,800元,顯與常情大相逕庭;則以本案陳盧來好於偵查中係由告訴人王麗鳳帶其到庭作證,復觀之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投標標金係多少時,陳盧來好證稱:「(問:他標多少,你記得嗎?)5,800元」、「(問:妳會記得?)5千左右」、「(問:這麼多年妳為何能記得他標了多少錢?)差不多啦」、「(問:大約都是標這個數字嗎?)都是4千、3千多、5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筆錄),於檢察官再三確認後,答覆內容即越趨無法肯定,證人陳盧來好此部分所述,顯可疑為開庭前已經告訴人告知相關案情,並非依其本身記憶之陳述;復參以證人陳盧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地檢署開完庭後,伊回去回想,印象中好像王麗鳳有先打電話給伊,跟伊打招呼說被告拿錢去,被告要標就給被告標,已經十幾年前的事,被告標多少錢伊忘記了。偵查中所述因忘記了,有部分可能會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是證人陳盧來好於偵訊時所述,尚難據為補強告訴人王麗鳳指述屬實之證明;⑶又告訴人王麗鳳係於99年7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僅指述被告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避不見面,及竊取其家中財物云云,至99年10月20日警詢時始指稱被告上揭冒標情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第9至10頁】,則告訴人指述情節倘若屬實,其於被告冒標後,至遲於陳盧來好向其收取次月死會會款時應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冒標之情事,何以直至99年10月20日警詢時始對被告提告?且依證人陳盧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幾年中王麗鳳沒有跟伊說過這個會她沒有叫被告來標、被告冒標,益徵告訴人王麗鳳上揭指述被告以其名義冒標,詐取合會金云云,確屬有疑,而不可遽信。
(三)至於告訴人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影本24張(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均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票面金額與本案告訴人指述金額不符,且經被告辯稱係其與告訴人分手約1年後,在豐原遇到告訴人兒子,告訴人兒子拿走其證件,強迫其簽發(見偵緝卷第16頁),觀諸卷內實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簽發上揭本票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證明告訴人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盧來好之證述作為告訴人王麗鳳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告訴人王麗鳳與證人陳盧來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且與常情有違,渠等證述即屬有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明。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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