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O號、第四三一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塑膠製吸食器、注射針筒各壹支及吸管藥杓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製吸食器、注射針筒各壹支及吸管藥杓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之育樂國小旁,將玻璃吸食器及塑膠製吸食器組合,再以塑膠藥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鏟入上開組合成之吸食工具內,並以注射針筒攪拌,進而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乙○○將其所竊取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改懸掛其同時竊得之8428-ZK號車牌(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交由不知情之蔡崑瑋搭載乙○○,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前述車輛上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含有該二種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塑膠製吸食器、注射針筒各一支及吸管藥杓三支,且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乙○○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四八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含有該二種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且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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