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參酌卷證資料,均應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揭所述,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