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共陸張、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玉原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展業部惠國區部中昌通訊處擔任區主任(辦公室:台中市○○路○段○○○號6樓),負責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填載其經辦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及轉交款項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佩玉於民國(下同)94年期間,因借空白支票予公司同事以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後該同事因自殺身亡,因而背負巨額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竟利用其經辦上開業務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保戶 張玉圜 部分:
①張佩玉明知張玉圜於96年10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2030
元入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乃繳交號碼EBB40598、3ABC3623及GF839714(起訴書誤載為GF839704)號保單之保險費用,張玉圜並將匯款單交予張佩玉辦理入帳墊繳作業,不得移用他用或侵占;詎張佩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經辦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匯款金額以不知情之 廖阿 摘保單之保費作帳18萬8687元,並自行領回現金7萬334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張玉圜該26萬2030元。②張佩玉明知張玉圜於97年1月29日匯款12萬4835元入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乃繳交號碼EBB40598、3ABC3623號保單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為達成業績及挪用保費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玉圜同意或授權,於97年1月30日,在其上開台中市○○路之辦公室,於「新光人壽公司 長保安康 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C0000000)要保書上,填載張玉圜基本資料,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張玉圜」之署押各1枚(即附表三)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以達成其業績,足生損害於張玉圜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利用其經辦業務之機會,將上開張玉圜繳交之保費的1萬8101元於同年月29日用以繳納號碼C0000000保單之保費後,次日自行領回其餘款項10萬6734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③緣於張玉圜曾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號碼7GB08130號保單,並於
94年4月1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而解除契約應得解約金為2萬7913元。詎張佩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玉圜同意,於94年4月29日代張玉圜領取新光人壽公司用以支付解約金,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受款人為張玉圜、發票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臺中分行、票號C0000000之支票1張後,未交予張玉圜,於領取上開支票之同日,在上其開台中市○○路之辦公室,以其先前所持之張玉圜之印章,未經張玉圜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支票背書欄內,盜蓋「張玉圜」印文乙枚,並持向台新國際商銀行,表示「張玉圜」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並將該支票存入張佩玉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用以提示而行使之,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張玉圜及台新國際商銀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㈡保戶 林芸蔓 部分:
林芸蔓於95年4月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得意理財保險」(保單號碼:QB061VZ5)①張佩玉於95年7月3日,經保戶林芸蔓同意,向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92年12月間所投保之2張「金美滿終身保險」解約,林芸蔓於收受解約金後,一次交付發票人為林芸蔓、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7月24日、面額分別為8萬元及10萬8000元之2紙支票(票號分別為DA0000000及DA0000000號)予張佩玉,作為得意理財保險契約之增額保費,張佩玉收受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於同日,未經「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區主任持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接續在上開2紙支票背書欄內,盜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表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並將該2紙支票存入張佩玉名下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用以提示而行使之,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佔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
②林芸蔓分別於96年2月間及97年4月間,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
2月11日及97年4月10日,發票人均為林芸蔓,付款銀行均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均為36萬元之2紙支票(票號分別為DA0000000及DA0000000號)予張佩玉,作為得意理財保險契約第2年及第3年之保費,張佩玉分別收受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先後於96年2月16日及97年4月11日,未經「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區主任持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先後在上開2紙支票背書欄內,分別盜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表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並將該2紙支票先後存入張佩玉名下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用以提示而行使之,並先後將款項上開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
㈢保戶 黃淑卿 部分:
黃淑卿於97年9月間陸續交付張佩玉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用以投保新光人壽公司4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契約,因黃淑卿當時無現金可供支票兌現,張佩玉乃於同年9月間說服黃淑卿以先前投保之「多財多益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HQB07909)分別貸款90萬元及30萬元,以支付新投保之4張保單之保費,嗣後黃淑卿因理財規劃之故,撤銷新投保之4張保單,並以所退還之保費償還先前的貸款。詎張佩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底至10月間,先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中之30萬元,後又接續承前犯意將新光人壽公司要退給保戶黃淑卿,而由張佩玉轉交給黃淑卿之發票銀行均為新光銀行臺中向上分行、受款人均為黃淑卿、面額均30萬元、發票日分別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7日、支票號碼分別為IX0000000號、IX0000000號、IX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予以提示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檢察官將此部分誤認上開支票含本息面額係120萬5655元之支票1張,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於97年11月間,在其上開辦公室,於其所經辦之黃淑卿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單號碼「HQB07909」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保戶黃淑卿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黃淑卿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黃淑卿。
㈣保戶 張嘉芸 部分:
張嘉芸於97年1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其子 陳睿昇 、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為9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萬3858元之支票(票號為A0000000)予張佩玉,作為其本人及其家屬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於發票日前,將該支票存入張佩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提示,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97年11月底,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張嘉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嘉芸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張嘉芸印章,盜蓋張嘉芸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壹拾貳萬肆仟零拾陸元整」及發票日為98年1月28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1),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張嘉芸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嗣後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㈤保戶 陳麗美 部分:
陳麗美於97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1萬9120元予張佩玉,作為3張「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上開現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日,在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 林淑端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11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2),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陳麗美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嗣後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㈥保戶 張枝鈴 部分:
張枝鈴於97年10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張枝鈴,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6萬4857元之支票(票號為FG0000000)予張佩玉,作為其本人及其家屬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將該支票存入張佩玉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用以提示,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日,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4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3),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張枝鈴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㈦保戶 蔡水龍 及 吳美鳳 部分:
蔡水龍及吳美鳳夫婦於97年10月間,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4萬5623元予張佩玉(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萬5623元之支票),作為繳付其等長樂終身壽險、防癌終身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該現金後,因當時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年10月底,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 何珠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珠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何珠之印章,盜蓋何珠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8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4),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蔡水龍及吳美鳳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㈧保戶 洪明松 部分:
洪明松於97年9月間,在台中市住處,交付現金2萬3679元予張佩玉,作為繳付其安佳增值終身保險及防癌終身保險之保險費用。詎張佩玉收受該現金後,因當時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於同年9月間,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5),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洪明松所繳納之保費而行使,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㈨保戶 謝碧雪 部分:
謝碧雪於97年11月間,在其台中市大里區(時為台中縣大里市)住處,交付現金20萬3420元予張佩玉,作為其償還保單貸款之費用。詎張佩玉收受該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張佩玉為掩飾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又於同年月12日,在其上開辦公室,未經林淑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端之名義,在號碼IX0000000空白支票上,以其先前所持有之林淑端之印章,盜蓋林淑端之印文乙枚於發票人欄,並在票面金額欄,填寫「貳拾萬零參仟肆佰貳拾元整」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12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即附表二編號6),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以為謝碧雪所繳納之保單貸款費用,及在同一時、地,在其所經辦之謝碧雪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單號碼「安佳RN768579」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保戶謝碧雪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謝碧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謝碧雪,嗣新光人壽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則未獲付款。
㈩保戶 李翠蘭 部分:
李翠蘭於97年9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李翠蘭,付款銀行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LU0000000),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之支票乙張予張佩玉作為欲投保新契約之保險費用,惟因沒有現金可供支票提示兌現,遂以保單貸款12萬元作為兌現支票之用。詎張佩玉收受該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易持有為所有,於97年9月4日將該支票提示領款,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李翠蘭未收到新投保之保單,故要求張佩玉退還新投保保單之保費,以清償保單貸款;張佩玉為掩飾上開侵占之犯行,於97年11月3日,在其所經辦之李翠蘭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單號碼「JBB03057」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保戶李翠蘭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李翠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李翠蘭。
保戶 林健次 部分:
林健次於97年10月8日,在其台中市住處,交付票面金額為10萬3402元之支票予張佩玉,作為其償還保單貸款之費用。詎張佩玉收受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於2、3日後將該支票提示領款,僅將現金3402元繳回公司入帳,其餘10萬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為掩飾上開侵占之犯行,於97年10月13日,在其上開辦公室,在其所經辦之林健次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將借款金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號碼「長青SN115879」保險單背面保單借款總額欄,表彰保戶林健次業已償還保單貸款費用之意思,並持向 李林健次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貸款之管理及林健次。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玉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之規定後,並經具結而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內經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影本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四)末按,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提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等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玉圜於偵查中、證人 黃立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立容、被害人張玉圜、李翠蘭、張嘉芸、黃淑卿、洪明松、謝碧雪、蔡水龍、吳美鳳及林健次到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保戶張玉圜之台新銀行匯款單1張、保戶張玉圜聲明書影本2張、新光人壽公司壽險新契約送金明細表影本1張、保戶張玉圜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1張、用以繳付 廖阿摘 之保險費用(保單號碼RM448384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入金明細表各1份、保單號碼EUB20528保單及契約撤銷退費處理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新光人壽公司長保安康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C0000000)1份、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受款人為張玉圜、發票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C0000000之支票及其提示情形1張、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2日函1份;犯罪事實一(二)保戶林芸蔓為繳交7EB82515增額保費之支票影本1張、保戶林芸蔓為繳交7EB68545增額保費之支票影本1張、保戶林芸蔓為繳交QB061VZ5增額保費之支票影本2紙、保戶林芸蔓為繳交QB061VZ5第2年保費之支票影本1紙、保戶林芸蔓為繳交QB061VZ5第3年保費之支票影本1紙、保單號碼7EB68545之要保書及解約相關資料影本1份、保單號碼7EB82515之要保書及解約相關資料影本1份及保單號碼QB061VZ5之要保書及解約相關資料影本1份;犯罪事實一(三)保戶黃淑卿之保單HQB07909保單借款借據影本1份、保戶黃淑卿之保單HQB07909保單借款批註單影本1份、保戶黃淑卿之保單HQB07909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保戶黃淑卿為繳交「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新契約保險費所開立之4張支票影本、保戶黃淑卿保單號碼QBOHB1V4之支票更改申請書影本1份、新光人壽公司退還保單號碼QBOHB1V4保險費用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份、保單號碼QBOHAHB3、QBOHAH96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及支票變更申請書影本4紙、保單號碼QBOHAHB3、QBOHAH96之要保書影本2份、新光人壽公司退還保單號碼QBOHAHB3、QBOHAH96保險費用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犯罪事實一(四)保戶張嘉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票號為A0000000)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1)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抽票/退票/要項不全通知明細表1份;犯罪事實一(五)保戶陳麗美相關保單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3張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一(六)保戶張枝鈴、 陳孟西 、 張銀文 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共4張、保戶張枝鈴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一(七)保戶蔡水龍、吳美鳳相關保單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4張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一(八)保戶洪明松相關保單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2張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4415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一(九)保戶謝碧雪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保戶謝碧雪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及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1份及被告偽造支票號碼IX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一(十)保戶李翠蘭之聲明書影本1張、保戶李翠蘭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保李翠蘭之保單借款借據資料影本及要保書影本各1張及保戶李翠蘭保單號碼JBB03057號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1張;犯罪事實一(十一)保戶林健次聲明書影本1張、保戶林健次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及保戶林健次長青SN115879號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又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1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16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及台新國際商銀100年12月12日台新做文字第10022742號函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張佩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③部分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關於業務侵佔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被告負責為新光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填載其經辦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及轉交款項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佩玉犯罪事實一(一)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一)②、③及一(二)①、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一(十)及一(十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利用不知情之廖阿摘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其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犯罪事實一(一)②及一(三)雖各有二次署押、侵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一罪。又犯罪事實一(一)③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①外,其餘上開所為不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為達其掩飾侵占之行為,且於每次業務侵占之際,係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旋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顯然被告著手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等行為時,已在其侵占犯行之預定下而為,是其上開數行為間之著手實行階段在法律評價上允宜認為同一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②、③及一(二)①、②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三)、一(十)及一(十一)之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四)、一(五)、一(六)、一
(七)、一(八)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
(九)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係因於94年期間,因借空白支票予公司同事以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後該同事因自殺身亡,因而背負巨額債務,急需資金周轉,始犯下本案,而其之所以為偽造有價證券又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且其是於上開其中一張支票退票時,公司即將調查之際即自行列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項情節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稽核員 李碧山 於本院證述明確,雖未符合自首之規定,顯見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犯罪事實一(四)至(九)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為朋友而造成經濟困頓、週轉不靈之動機,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上開犯行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③、一(二)①、一(二)②96年2月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前述未減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所宣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張玉圜」署押2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該罪之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號碼C0000000支票背面之「張玉圜」印文,號碼DA0000000、DA00000
00、DA0000000、DA0000000支票背面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係被告持其先前所持有之印章而為盜印,乃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應沒收,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①│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②│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張玉圜署押貳枚,沒收││││││├──┼───────────┼────────────────────┤│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③│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四│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①│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五│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②│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七│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四)│張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沒收。││││││├──┼───────────┼────────────────────┤│八│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五)│張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沒收。││││││├──┼───────────┼────────────────────┤│九│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六)│張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沒收。││││││├──┼───────────┼────────────────────┤│十│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七)│張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沒收。││││││├──┼───────────┼────────────────────┤│十一│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八)│張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沒收。││││││├──┼───────────┼────────────────────┤│十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九)│張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沒收。││││││├──┼───────────┼────────────────────┤│十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十)│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四│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十一)│張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IX0000000│張嘉芸│98.1.28│12萬4016元│││││││├──┼─────┼──────┼──────┼───────┤│2│IX0000000│林淑端│97.12.11│1萬9120元│││││││├──┼─────┼──────┼──────┼───────┤│3│IX0000000│林淑端│97.12.4│6萬4857元│││││││├──┼─────┼──────┼──────┼───────┤│4│IX0000000│何珠│97.12.8│4萬5623元│││││││├──┼─────┼──────┼──────┼───────┤│5│IX0000000│林淑端│97.11.25│2萬3679元│││││││├──┼─────┼──────┼──────┼───────┤│6│IX0000000│林淑端│97.11.12│20萬3420元│││││││└──┴─────┴──────┴──────┴───────┘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新光人壽公司長保安康壽險」要│偽造「張玉圜」署押2枚│││保書(保單號碼C000000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