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賴瓊珠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東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2、5、
6、9、11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屆滿前壹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村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東寶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寶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間至96年2月間止,明知東寶信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73紙,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63萬7,784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東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8萬1,8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附記事項:
(一)關於附表編號2、5、6、9、11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1、綜合比較部分:被告陳東村於為附表編號2、5、6、9、11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2、無庸綜合比較部分:⑴按有關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5、6、9、11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括犯罪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7、8、10、12之七罪與上開附表編號2、5、6、9、11論以連續犯一罪部分,其犯意各別,應係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贅記被告陳東村明知東寶信公司並無實際向亮商實業有限公司、薪民企業有限公司、仩聯企業有限公司、鎮添實業有限公司、鑫高峰實業有限公司、合聚興業有限公司、高鑫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收受上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5張,總計金額共668萬281元、稅額共計33萬4,016元,充當東寶信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云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到庭實行公訴時陳稱:該部分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記載此部分的論罪法條,且此部分因法院見解亦有認為不構成犯罪,故此部分應只是事實的敘述,並非起訴被告有犯罪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亦非本案之協商範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賴瓊珠
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表:
┌─┬────┬────┬─┬────┬────┬────────────┐│編│營業人名│發票年月│張│(銷售金│營業稅額│宣告刑││號│稱││數│額)│││├─┼────┼────┼─┼────┼────┼────────────┤│1│益裕五金│95年12月│1│375,050│18,753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有限公司│││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金溪企業│95年2月│1│697,760│34,888│陳東村連續商業負責人,以│││社│││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巖鑫企業│95年11月│2│569,650│28,483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有限公司│至12月││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佑政股份│95年3月│27│2,767,91│138,396│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有限公司│至96年2││元│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月││││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大頡工業│94年12月│1│107,996│5,400元│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有限公司│││元│││├─┼────┼────┼─┼────┼────┼────────────┤│6│競研企業│95年3月│2│39,750│1,988元│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有限公司│至4月││元│││├─┼────┼────┼─┼────┼────┼────────────┤│7│岦杰工業│95年9月│1│433,620│21,681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有限公司│││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穩尚工業│94年12月│6│1,694,47│84,724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有限公司│至95年12││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月││││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宏成鑫實│95年2月│6│1,171,70│58,586元│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業有限公│至6月││元│││││司││││││├─┼────┼────┼─┼────┼────┼────────────┤│10│宗呈企業│94年10月│22│4,679,36│233,971│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股份有限│至95年9││元│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公司│月││││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豎典農工│94年12月│1│600,500│30,025元│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業有限公│││元│││││司││││││├─┼────┼────┼─┼────┼────┼────────────┤│12│欽隆不銹│95年12月│2│500,000│25,000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鋼有限公│、96年2││元││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司│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合│││73│13,637,7│681,895│││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