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28日更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耀興因於98年9月中旬至29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28日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其前案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其他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後案係犯傷害、毀損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難以比擬,且受刑人犯後案係因細故與人爭執而動手傷害他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難謂重大,再受刑人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衡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二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無再犯之虞,而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而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係由告訴人買受受刑人所有引起該案糾紛之土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在卷,及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所附和解筆錄可憑,則就水土保持法案件而言,被告已不能再為危害被害人之行為。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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