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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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晚間六、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道○號某處北上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