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 劉南巖 被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被告公司一直處於研發產品階段,而無法有實質營業收入,且因投入不少資金研發產品而面臨財務窘境,原告為使公司正常營運,在被告公司無零用金可動用之情況下,乃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水生之要求,代為墊付被告公司零用金等經常性支出,如:員工餐飲費、五金採購等,墊付期間自97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計41個月,雖被告亦自97年2月起至100年5月止按月或多或少攤還,惟截至100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757元。按上開「代墊款」實質上即為沒有利息報償之金錢借貸,而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卷附財務報表中記載「#25」(代號25)及「劉先生」者,即表示是積欠原告之金額:
⑴此部份之帳目記載,係屬被告公司自己製作之內帳部分,
故被告若就此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由原告舉證證明「#25」之債權人為原告云云,顯有規避舉證責任之嫌。
⑵查被告公司就現金轉入公司帳記載,分為兩個部分:①董
事長賴水生及其家人(女兒: 賴誼真賴枚任 、兒子:賴昱霖)部分,金額以「萬元」為基準,沒有零頭。傳票上「摘要」欄均載明匯款人姓名;②原告代墊款部分,金額都有零頭,支付項目為被告公司零用金。傳票上「摘要」欄均無載明匯款人姓名。而傳票(內帳)會計科目編號「股東往來」部分,初期為#0000000(總分類帳),約於97年始將「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細分為#0000000~#0000
000。其中#0000000代表原告與被告之「股東往來─代墊款」,該#0000000所代表之帳戶餘額即為原告代墊款之總額。之後由被告公司財務長 湯源福 私自將#0000000拆分為「#25」與「劉先生」兩部分。
⑶按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規定,公司所有帳冊及憑證,均只
保存於公司,故原告無法提出代墊款憑證,應由被告提供帳冊等資料。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資金均為向外借貸,再由原告自己或委託他人轉交被告公司財務長湯源福入帳,並均有以電話確認入帳程序。又被告公司雖然製作許多假帳以逃避稅負,但本件代墊款確為真實。
2、被告指稱「原告與總經理 黃泓棋 偽造文書」一事,確屬捏造不實,且被告公司所有帳務、財務都是其法定代理人賴水生、財務長湯源福處理,原告連會計傳票都未曾書寫,何來掏空?而被告雖稱「個人餐飲、個人手機費」等皆非屬被告公務用途之費用云云,惟依據被告公司內帳傳票記載,以公司員工湯源福、 李建良游偉翔 等之個人名義申辦之室內電話線路及安裝地點均在被告公司內,供被告公司使用,至於董事長賴水生、湯源福、劉南巖、總經理黃泓棋等人之行動電話費,因全屬公務用途,故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並無浮報費用。
3、證人湯源福之證詞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且均非實在:⑴證人湯源福既不清楚原告是否會去外面借錢代墊,又如何
清楚「#25」與「劉先生」代墊款如何區別?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不知悉原告及訴外人 方振熠 代墊,當然也無法分辨「#25」與「劉先生」代墊款之差異。
⑵依證人湯源福證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不知悉代墊款
一事,何以會陸續還款予原告?證人湯源福負責會計業務,名義上為主管,卻沒有審核權限,如何負責會計業務?若其僅是名義上的主管,如何能掌管現金、支票、及負責承辦銀行貸款事宜?又如何能向董事長收取1,210萬元之公關費,並透過相關人員洽談各項公關事宜?⑶本件代墊款金額係經證人湯源福確認核章,證人湯源福於
到庭證述時已承認此筆代墊款之存在,雖其辯稱代墊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是證人 彭瓊賢 所統計云云,但依經驗法則,證人湯源福係會計主管,豈有身為主管之人,未經查證程序,逕就屬下自行統計之數據予以核章之理?況證人彭瓊賢亦證稱零用金支出憑證是經證人湯源福統計後,分成「#25」與「劉先生」兩部分,再交由證人彭瓊賢製作成統計表格後,經湯源福審閱核章,再交給劉先生轉呈總經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屆滿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93年9月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自93年12月起實際負責被告公司廠務工作,而與總經理 黃泓琪 為實際管理被告公司之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水生雖擔任董事長,但平時甚少到被告公司,主要負責提供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因原告與總經理黃泓琪於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期間,被發現有對公司為偽造文書及掏空被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100年5月14日開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所有職務,並於100年8月4日股東會提前改選監察人,並決議撤換原告。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雖曾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發「祥光公司」之支票委託原告去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員工薪水、雜務開銷及零用金等,惟票均一一兌現,利息亦由公司支付,是原告以不實之支出掏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且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爭關係,是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墊款,顯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主張代墊零用金部分:
1、被告否認零用金收支統表所列金額是用於公司,原告應說明所謂墊款之用途。又由原告已提出之資料可看出,零用金係用於私人話費(100年3月22日)、個人餐飲、個人手機費等,皆非被告公司公務用途之費用。
2、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所載「#25」並非原告:⑴由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將「劉先生」及「#25」並
列,可知該表記載「劉先生」及「#25」是不同之人,若「#25」是原告,為何不一併記載於「劉先生」項下?⑵又證人彭瓊賢證稱「#25」是湯源福所分的項目,而依湯
源福證述內容,其明白指稱「#25」是指方振熠,此與彭瓊賢於被證2第4頁報告中,將#25、#42、#812並列之情形相符,故原告主張「#25」也是渠支出之項目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係方振熠不願其實質控制員工,並以人頭申報薪資等等作為曝光,才一直以代號或顧問稱之。
3、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內容多有不實,原告亦以零用金為由侵占公司款項。依證人彭瓊賢所述:「我只負責我我的工作,其他誰負責何人工作、我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彭瓊賢不知公司廠務由何人負責。證人湯源福亦證稱:「(問:原告拿來請零用金單據是否有權審核?)我沒有權限審核。」「(問:他們拿出零用金單據是否全部用在公司?)我無法確認所有零用金是否用在公司。」、「(問:是否可確認非屬公司零用金部分?)有關私人電話費部分,可以確認不是公司零用金,還有原告代墊雜支這部分亦不是」等語,可知證人彭瓊賢及湯源福在公司是受方振熠、黃泓棋及原告指揮,被動的登載原告及方振熠提出之單據,但該單據不能證明都是被告公司的支出。
(三)證人彭瓊賢明知顧問是何人,其陳述顯有不實:
1、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4日前,是由總經理黃泓棋及原告負責管理,而黃泓棋及原告則由方振熠指揮,公司員工稱方振熠為顧問,方振熠則以借款給公司員工等方式,達到員工聽命於渠之目的,有關原告及方振熠等人共同以不實簽收單據等方式,掏空被告公司資產案件,已由被告公司提出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5359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彭瓊賢於101年1月17日到庭作證時,就被告公司顧問是何人乙事,竟表示拒絕回答,迴避作證義務,足見彭瓊賢知悉顧問係方振熠,卻於法院訊問時意圖掩護方振熠身分,其等相互勾串,已至為酌然。
2、證人彭瓊賢於被證1第1頁工作報告明白記載:「95年度傳票整理、裝訂完畢,…副本委託劉先生送交顧問處備查」;並於被證1第2頁工作報告註明:「…所以顧問應會看到我經常吃東西,特別於此提出報告,尚請見諒」等語,由上開兩份工作報告,可知在被告公司真正指揮彭瓊賢者為該顧問,且彭瓊賢明知顧問是何人。再依被證2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記載「23---代名名額(顧問囑咐要多加1個名額)」、「(多1份金額當作介紹人之電話費及工資---比照往年)」,而彭瓊賢實收之148,500元,即是顧問方振熠及彭瓊賢等人,以人頭申報薪資支出之費用,故彭瓊賢及原告明知顧問係何人,甚至介紹人頭有介紹費可拿,彭瓊賢更以其女兒名義於97年12月4日領取108,000元,故彭瓊賢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
3、被證3之借據係彭瓊賢向顧問方振熠借款所立之借據,由彭瓊賢表示要以薪資扣還等語,足證當時實際掌管被告公司之人為總經理黃泓棋及原告,其等並受方振熠指揮。
4、又依證人彭瓊賢之證稱,於原告管理公司期間,職員有代號,其中彭瓊賢的代號是323、原告是42、湯源福是812、黃泓棋是10,再參照被證1第4頁報告所載,彭瓊賢將#25、#42、#812並列,可知彭瓊賢知悉#25與#42、#812是不同之人,但卻 於鈞院 證稱不知「#25」是代表何人,明顯係故意為不實陳述。
5、被證1第2頁工作報告,彭瓊賢表示顧問有看到她吃東西,,而被證3是彭瓊賢自己向顧問借錢,此均與湯源福無關,但於訊問時,只要問到顧問是指何人,彭瓊賢又全部賴給湯源福指的云云,其證詞顯不實在,亦可證明彭瓊賢為維護顧問方振熠而為不實陳述。
6、另彭瓊賢證稱「#25」是湯源福分的,應有不實。若依此陳述,既然「#25」是湯源福分的項目,彭瓊賢應不知湯源福為何要如此分,但其卻又稱「#25」是原告去借的錢云云,顯有矛盾。再參照證人湯源福之陳述:「(請提示零用金支出明細100年3月總表,其中#25代表誰?)代表方振熠」、「我是#812、方振熠是#25」、彭瓊賢也知道方振熠代號是#25等語,可證彭瓊賢稱「#25」是指原告去借來支付零用金的錢云云並不實在。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處於研發產品階段,面臨財務窘境,在被告公司無零用金可動用之情況下,自97年1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均由原告代墊零用金,上開「代墊款」實質上即為沒有利息報償之金錢借貸,而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原告以不實之支出掏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且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爭執之要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就其於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除經對造自認、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者外,為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參。
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臺上字第1403號、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為被告公司代墊零用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98-100年度零用金收支統計表影本1份、零用金收支明細-100年3月份總表影本1份、零用金支出明細-100年3月(代號25)影本1份、零用金支出明細-100年3月(劉先生)影本1份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1冊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零用金收支統計表內容之真正,且兩造間就原告代墊零用金之支出並無消費借代契約之存在。且查:
1.上開98-100年度零用金收支統計表影本1份、零用金收支
明細-100年3月份總表影本1份、零用金支出明細-100年3月(代號25)影本1份、零用金支出明細-100年3月(劉先生)影本1份等件,上開報表上製單及出納欄均只有會計湯源福所蓋之印文,其餘審核欄均屬空白,並無被告公司較高層級人員之核章,此有上開報表附卷足憑,且其內容之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彭瓊賢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上開報表均係伊所製作,是由湯源福給伊數字憑證,伊再伊憑證製作,表中分代號25及「劉先生」,係因憑證分成兩堆,一部分標記代號25,一部分標記「劉先生」,伊不知道代號25是誰,因公司員工無代號25,但代墊款是原告拿出來的,董事長大部分均有按月歸還原告,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為公司支出代墊款等語。另證人湯源福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伊負責會計業務,上開報表係彭瓊賢做的,由伊蓋章,代墊款由原告代墊一部分,但大部分是方振熠墊的,支出明細表總表代號25係指方振熠、、、、原告拿零用金單據因伊無權審核,故無法確認零用金單據是否都用在公司等語。準此,固可認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支出零用金,惟其數額多少,已有爭議。
2.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被告公司復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蓋非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或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仍須由原告先證明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提出前開零用金支出報表及證人彭瓊賢、湯源福等人之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支出代墊款而已,但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本院於101年3月15日審理準用證人之規定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水生,結證稱:「(如果需要資金調度是否曾由原告調度?)因我有時不在台中,我曾開票請原告帶回工廠去調借,期間約為98年、99年時候,曾經託原告及黃泓琪持祥光公司的票及被告的票去處理,大部分都是請原告去調借,利息請公司付,票都有兌現。」、「(調來的錢都用在何處?)員工薪水、雜務開銷、事務費、零用金等。」、「(原告為公司支出零用金,公司會陸陸續續與他結算,是否與原告結算過?)在97年之前,是黃泓琪與原告告訴我需要多少,我就由公司支付,他們說多少就給多少。」、「(公司是否授權給他們?)由總經理負責,我支付並授權給他們。」、「(是否概括他們處理?)內部有概括授權。」、「(是否委任他們去處理?)有委任,原告調頭寸,我亦有同意他們去處理。」、「(與原告之間是否同意原告調頭寸,我負責給你,是否有默許消費借貸關係?)沒有這樣講,我只是同意他去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用借錢方式,沒有這樣講。」、「(你與原告及黃泓琪間有無為公司消費借貸關係?)沒有,我只是授權給他們調錢,事後我都會負責。」等語。縱認原告有為被告公司代墊零用金等款項,其支出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甚灼然。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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