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7、2418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第五案)。嗣上述第一案經減刑後與第二、三、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榮珍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信及身分識別工具,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預見提供自己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何以使用非自己門號之正當理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用以實施詐術、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00年3月29日及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600元之價格,販賣予 黃國勛林坤標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黃國勛將前開門號轉交陳勇志(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嗣 林延融胡詩翎 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榮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蕭淑勤陳怡伶 、黃國勛、林延融、 許貿榮葉宇騰 、胡詩翎、 章雯琪吳沛萱張惠華吳瑋儒簡志豪邱顯銘邱玉瓔李佩穎林靜敏潘錫慧周軒鴻 、葉育如、 陳雅婷楊文中陳珮瑜劉玄燁葉柔君 、鍾家興、 馬佩君黃琩祐陳郁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網路賣家帳號與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一覽表、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現金臨櫃匯款單、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ATM網路理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威寶電信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答詢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辦理申請使用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且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之理,而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通訊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5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悉。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將其以自己證件申辦之門號及通信網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名義申辦網路卡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門號及通信網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短暫期間內將3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於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門號及通信網卡將有可能遭人
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而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本件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門號及通信網卡,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接受匯款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1│林延融│被告申辦之門號│佯稱網路│100年4月│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0000000000號│拍賣牛仔│27日晚上││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帳號│││││褲│10時許││:││││││││000-00000000000000││││││││││││││││戶名: 侯銘輝 │││││││││││││││││││││││││├──┼───┼───────┼────┼────┼────┼────────────┤│2│許貿榮│同上│佯稱網路│100年4月│2萬元│同上│││││拍賣蘋果│27日下午│││││││Macbook│6時許│││││││Air手提││││││││電腦││││├──┼───┼───────┼────┼────┼────┼────────────┤│3│葉宇騰│同上│佯稱網路│100年4月│1萬2000│同上│││││拍賣│27日晚上│元││││││Canon│6時32分│││││││G12(公司│許│││││││貨)相機││││├──┼───┼───────┼────┼────┼────┼────────────┤│4│胡詩翎│被告申辦之門號│佯稱網路│100年5月│2,060元│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拍賣演唱│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會門票│3時43分││││││││許││戶名:邱玉瓔│││││││││││││││││││││││││├──┼───┼───────┼────┼────┼────┼────────────┤│5│章雯琪│同上│佯稱網路│100年5月│1萬3000│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拍賣2台│18日下午│元│000-00000000000000│││││三星相機│3時許││││││││││戶名:邱玉瓔│││││││││││││││││││││││││├──┼───┼───────┼────┼────┼────┼────────────┤│6│吳沛萱│同上│佯稱網路│100年5月│6,400元│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拍賣 張學 │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友演唱會│4時46分│││││││門票│許││戶名:邱顯銘│││││││││││││││││├──┼───┼───────┼────┼────┼────┼────────────┤│7│張惠華│同上│同上│100年5月│7,300元│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4時30分││││││││許││戶名:邱玉瓔│││││││││││││││││││││││││├──┼───┼───────┼────┼────┼────┼────────────┤│8│吳瑋儒│同上│佯稱網路│100年5月│1萬1006│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拍賣HTC│18日下午│元│000-00000000000000│││││Desire手│2時47分│││││││機(│許││戶名:邱玉瓔│││││HB-A919││││││││型)││││├──┼───┼───────┼────┼────┼────┼────────────┤│9│黃琩祐│被告申辦之門號│佯稱網路│100年4月│7,000元│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拍賣OSIM│10日晚上││000-0000000000000000│││││腳底按摩│10時52分│││││││器│許││戶名:馬佩君│││││││││││││││││├──┼───┼───────┼────┼────┼────┼────────────┤│10│陳郁仁│同上│佯稱網路│100年4月│8,000元│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拍賣│10日晚上││000-0000000000000000││││││10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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