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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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
聲請人 吳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明純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本案請求之各項證據,諸如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相對人之個資年籍及可供調查之線索,況且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在小額調解程序毋庸繳納任何費用。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無須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故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