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朱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佐人 李懿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朱美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往明德國中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與長興地下道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行至欲轉之車道方得轉彎,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路口跨越限制分向線提早左轉,又未讓由告訴人 徐守駿 騎乘,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為避免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失控,致其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停在路旁 汪彥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失控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骨盆、右膝、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自行騎車逕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