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朱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佐人 李懿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朱美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往明德國中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與長興地下道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行至欲轉之車道方得轉彎,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路口跨越限制分向線提早左轉,又未讓由告訴人 徐守駿 騎乘,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為避免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失控,致其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停在路旁 汪彥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失控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骨盆、右膝、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自行騎車逕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