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烱豪
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 黃炯豪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謝中廷稱「請你移車棚,如果你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等語,而該車棚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告並無隨意處分、移動之權限,被告稱要自己移車棚等語乃屬對告訴人為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告知;再者,告訴人稱「我跟被告站在中間,他的那些朋友圍住我們。因為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圍在我身邊的人是我不認識的,大概有5、6人,原本住在那裡的人有三人」、「當時我跟在被告後面跟他道歉,叫他不要鬧那麼大,不要叫那麼多人來,當時他跟我說他要叫人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媳吳○○證稱:「我在樓上看監視器有看到3、4個人圍住告訴人,我就下樓察看,就看到二台車一台機車的人,總共加起來快10個人有,我記得站在被告旁邊就3、4個,機車旁邊那又3、4個人,總共10個人。我靠過去,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亦證稱:「我看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在外面,我就走下樓去看,我看到汽車跟機車有3、4個人,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等語,以及從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現場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7位外型壯碩男子。由此可知,現場除了告訴人與被告外,亦有被告多位朋友在旁圍觀,告訴人稱其感到害怕應屬合理,且從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剛要求告訴人盡快拆帳棚否則被告就會替告訴人拆帳棚,隨即找來多名被告訴人不認識之外型壯碩男子在被告的工廠周遭圍繞,綜上觀察被告舉動,應已經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及說明,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⑴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其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要把你公司毀損、要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話語,除無從自吳○○、吳○○之證述獲得佐證,更無其他補強證據;⑵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陳「要砸車棚」等語,然依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僅是「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而已,顯非無疑,且告訴人均未證述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利之認定;⑶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固可見最多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告訴人對被告亦步亦趨,也有不斷與被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而期間駛至本案案發地點之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⑷證人林○○證稱本案案發地點是被告的工廠,當天在場的人有固定住在該處的人和被告的配合廠商,廠商平均2、3週就會到被告工廠泡茶、聊天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⑸告訴人固證稱會感到害怕等語,惟依前情綜合判斷,當時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係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考量在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縱使曾向告訴人表示「請你移車棚,如果你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等語,然而該等話語顯係在督促告訴人處理車棚位置乙事,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實無從解為被告有傳達將施加何種惡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因故對告訴人謝中廷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許,招聚7位友人分乘2輛汽車、1輛機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給予告訴人壓迫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且要把你公司毀損、要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偵訊中稱要砸車棚;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吳○○、吳○○之證述;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車棚占到我出入的空間,所以我才請他移車棚,並說如果他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並沒有出言恐嚇;檢察官於偵訊中問我是不是有說要砸公司,我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才說成沒有要砸公司而是要砸車棚,但馬上就澄清我的意思是說要移車棚;當天到場的人是我的合作廠商,他們本來就會固定到我的公司談事情,不是我刻意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45、47、94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是在被告的工廠,而非在告訴人的工廠,由勘驗過程亦可看出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講話,被告的友人也只是在旁邊觀看,沒有包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動作,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我不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我家,人都準備好了,要把我公司毀損,而且要對我、我弟及我的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我沒有被告講這些話時的影像檔,但我有提供被告講完這些話沒多久,就有2輛車進來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18、58頁);復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㈡然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媳吳○○於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2輛車、1臺機車的人,加起來快10人,有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但我靠過去時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汽車及機車旁也有3、4個人,我站在那邊時兩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人吳○○、吳○○均未見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事。由此可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言詞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此事並告以移送要旨時供稱:「沒有。我是說要把他的車棚拉掉,他造成我的車輛無法停,我說的是要砸車棚,不是要砸公司,後又改稱我的意思是要拆車棚,他自己不拆,我幫他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就被告所自陳「要砸車棚」等語,固屬不利於其之供述,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稱是「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而已,亦非無疑。但被告僅於偵訊中一度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固可看見有5人前往案發地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有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旁邊沒有圍繞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照片),亦可見人最多時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但欠缺連續動作以明瞭該等被告友人之行為舉止。本院因此勘驗「工廠前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9至80頁):
⒈113年1月14日(下同)22:42:11至22:42:50間,畫面中的鐵捲門為被告的工廠,畫面左下方為遮雨棚。被告與告訴人邊對話邊往工廠門口走,穿著黑色短褲的人為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為被告;有2人站在鐵捲門旁。被告的車子停在被告工廠正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中,有一輛白色汽車及機車駛進工廠前空地,白車上下來1人(友人A),機車駕駛(下稱友人B)則未出現在畫面。
⒉22:45:04時,友人B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⒊22:46:24至22:46:50間,被告拿出手機看了一下, 鍾偉誠 的員工與被告先後走向友人B與其對話。
⒋22:47:05至22:47:32間,被告折返回被告的工廠,告訴人又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隨後2人走到監視器無法拍到的角落。
⒌22:48:03至22:49:55間,被告與告訴人復出現在畫面,告訴人持續跟在被告旁與其說話。2人再度走入工廠內。畫面中隱約可見被告、告訴人、友人A與另1友人。
⒍22:49:58至22:51:12間,又1輛白色汽車駛進畫面,共4名被告友人下車。鍾偉誠的員工與友人B一起走向該4人。被告復走向工廠門口,告訴人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鍾偉誠的員工與5名被告友人朝工廠門口走。
⒎22:51:20至22:51:35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有2名被告友人站在告訴人右側,較為靠近告訴人,其中1名距告訴人約2步距離,另外1人距告訴人約4步距離,其餘4名則站在被告車子周圍。
⒏22:51:34時,1名被告友人朝工廠內走去。
⒐22:51:53至22:54:29間,6名被告友人陸續走離工廠門口,在工廠前方空地抽菸聊天,有1名被告友人走出畫面。告訴人則持續與被告在工廠內對話。
⒑22:54:32時,畫面右方出現1名女子。
⒒22:55:20時,被告從工廠內走出,走向工廠前方空地聊天的6人(其中1人為鍾偉誠的員工)。
⒓22:55:48至22:57:57間,告訴人走出工廠走向被告與其對話。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用手指向被告工廠。2人結束對話,被告及被告友人陸續轉身走出畫面。
㈤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跟隨被告走至被告工廠內,且在被告走出工廠後,告訴人亦隨著被告走出來不斷與被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又期間雖有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但渠等係到被告工廠,且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是以,證人吳○○前述偵訊中證稱:當時加起來快10人等語,且證人吳○○前述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旁邊圍了3、4個人等語,但由本院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友人雖係圍觀告訴人、被告之對話,但並非緊緊包圍之情。
㈥復觀諸證人林○○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借住工廠的房間而住在那邊,法院勘驗中畫面出現的另1個人也是住在被告的工廠,固定住在那裡的應該有4個人;我當時聽到聲音從房間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走到哪裡,告訴人就跟到哪裡要和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只看到被告伸手做阻擋動作對告訴人說不要靠近我;當天到場的是被告的配合廠商,他們平均2、3週就會到被告工廠聊天、泡茶、討論工作的事等語(見院卷第82至87、89至91頁)。衡以本案地點係被告工廠而非告訴人工廠,縱公訴檢察官質疑證人林○○係被告友人而有證詞信用度之疑慮,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事。
㈦告訴人固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院綜合上述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