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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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中縣後備司令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62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役期4年,嗣經三次志願留營,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15年,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70年6月27日銓任字第10174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上訴人於77年10月21日退伍,自退伍時起即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嗣被告於92年5月30日,以朔信字第092000437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10月21日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惟依行政院於7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訴人於70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上訴人支領生活補助費之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雖於91年2月27日修正發布,然上訴人仍有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而非適用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與信賴保護原則未合。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志願留營軍官,民國77年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退伍,服役年資為軍官15年,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限支15年,故被上訴人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5月20日 鄭樸 字第0920011849號函,據以函告孫員停支上訴人專案生活補助費,並以00年00月00日生效,應無訛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酌斟原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准予支領生活補助費,應係依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為其依據,其核准之支領年限為15年;而上訴人於退伍時,亦係依此一專案核准,而申請領取。上訴人雖稱「支領退伍役給與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及印章,非上訴人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以上訴人退伍當時依規定所得申請者,亦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有關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15年。次查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既係規定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自係依原核定之標準支領。本件上訴人依前所述,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經專案核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其支領年限為15年,是依上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其支領年限,亦僅為15年。縱依前開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第1款規定(現已廢止),上訴人於該條例施行後,亦僅得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即仍有支領年限為15年之限制。另前揭施行細則第37條所指「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觀諸其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有關軍官支領退休俸之第23條規定。如以本件上訴人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15年相同之情形,適用結果,亦僅得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領生活補助費,已滿服役年資15年,而予以停發,亦無不合。
縱上訴人申請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時,對申請內容並不明瞭,亦不影響其申請及取得權利之內容。再查本件前陸軍總司令部上開70.6.27(70)銓任字第10174號令,係核定准上訴人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而上訴人於退伍時,係依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為其依據,其核准之支領年限為15年;而上訴人於退伍時,亦係依此一專案核准,而申請領取,則本件前陸軍總司令部並未對上訴人有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年限超過15年之行為;而上訴人於辦理退伍時,申請專案核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是本件情形,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另按上訴人提出志願留營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時,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係經行政院於67年8月17日以67人政肆字第15984號函核定修正,並由國防部於67年8月25日以(67)金銓字第2843號令發布,依該實施辦法第1條說明,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而制定,自有所據。況此一實施辦法,與其後由行政院於7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依前所述,在適用上並無衝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一)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領退役給與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上訴人所簽署。是就其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原判決認此事實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所謂之退除給與,並未包括「支領生活補助費」,且其關於退休俸之給與並未有年限之限制。另揆諸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應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要難認為解為「支領生活補助費」應有15年之限制,原判決於上開條文解釋上顯有誤解,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又上訴人當初簽訂留營契約時,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從未告知上訴人「生活補助費」有年限之限制,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五、本院查:按「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志願按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其服役年資逾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計發給之。...五、由士官升任軍官依現役年限退伍或最大年限退伍,其服役年資連同曾服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者,准照第五條之規定,申領生活補助費及輔導安置。」、「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前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尚無生活或就業保證者,依志願核發退休俸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輔導就業在尚未輔導或尚未自行就任公職期間,如不合支領退休俸,得暫支生活補助費。」為57年8月25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2843號令所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第5款及同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查上訴人係於62年10月20日入伍,為48年8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上訴人於70年間提出志願留營,並於同年5月1日提出志願留營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經當時陸軍總司令部,以上訴人服志願役十五年以上,合於申領生活補助費之規定,而核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並以70年6月27日銓任字第10174號令,核定准上訴人以志願留營15年以上,專案申請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並核准上訴人支領生活補助費15年,有前陸軍總司令部前開核准令(附有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之附冊)影本附原審卷可憑。嗣經上訴人提出,以其因合於服役期滿,奉核定退伍除役後,志願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上訴人准於77年10月21日退伍,並以上訴人經該部以70年6月27日銓任字第10174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有上訴人出具之支領退伍役給與申請書影本及陸軍總司令部77年8月26日(77)岡勤字第16364號令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依此,足認上訴人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准予支領生活補助費,應係依前揭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為其依據,其核准之支領年限為15年,而上訴人於退伍時,亦係依此一專案核准,而申請領取,自應受15年年限之限制。上訴人雖稱「支領退伍役給與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及印章,非上訴人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惟縱係屬實,以上訴人退伍當時依規定所得申請者,亦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有關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15年,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難採為其有利之依據。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固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並參照其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有關軍官支領退休俸之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如以本件上訴人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15年相同之情形,適用結果,亦僅得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及生活補助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領生活補助費,已滿服役年資15年,而予以停發,亦無不合,上訴人稱並無法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導出上訴人生活補助費亦應受15年年限之限制,顯亦有誤會。再查本件前陸軍總司令部上開70、6、27(70)銓任字第10174號令,係核定准上訴人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而上訴人於退伍時,係依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為其依據,其核准之支領年限為15年;而上訴人於退伍時,亦係依此一專案核准,而申請領取,自難以上訴人所稱其當初簽訂留營契約時,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從未告知上訴人「生活補助費」有年限之限制,即可謂原處分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核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期限為15年,上訴人於77年10月21日退伍,自退伍時起即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並於支領滿15年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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