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崇德路口「北海岸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且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9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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