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於87年8月10日以「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2第00000000號「直流馬達及其起動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3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附件4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等證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9月4日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189001989號異議審定書,以上揭各引證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特徵是由引證1至3之片斷技術相加,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作原處分理由,僅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作逐一比對,並未就系爭專利之特徵是否由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3之片斷技術「相加」作審查,是原處分應屬違誤。㈡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之論述,係以該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其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云云。惟該論述亦不正確,因為,上訴人係主張該引證1至3揭示有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之片斷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就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3所揭示之片斷技術相加,而非將引證1至3基本結構相加,故其論述應屬違誤。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⒈系爭專利之標的為「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且其主要技術特徵與其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創作說明第1頁第12至23行)所載述習知「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與習知「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之技術內容及其所達成功效「僅」有下列差異:系爭專利之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以形成不均勻磁力促使風扇易於啟動及避免鎖死。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加以限制區別,因此系爭專利之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僅就其與習知技術相異之主要界定技術特徵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1至3之片斷技術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加以審查,即,該「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1至3之片斷技術。就此爭點,上訴人認為應為肯定,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⑴引證1揭示有「定子204磁極之極板25周緣各設有一斜切面27(該斜切面27之軸向厚度為零而徑向厚度部分縮小)」技術手段。⑵引證2揭示有「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磁片122、142於同一側設置傾斜之缺角123、143(該缺角123、143之軸向厚度部分縮小而徑向厚度為零)」技術手段。⑶引證3揭示有「上、下極片3、3'、4、4'周緣相對側上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該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之軸向厚度為零而徑向厚度部分縮小)」之技術手段。⑷因此,系爭專利在該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之技術特徵,係如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在該缺口35處形成一種磁力不均作用,其作用、功效確實係與引證1至3相同,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⒊被上訴人於訴願時稱:「引證1雖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然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之偏移磁場有限,不若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不同,且確有功效上之增進」云云。惟此理由並不正確,因為:⑴系爭專利在該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之技術與引證1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之作用相同,功效也相同,二者為同一技術手段。⑵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云云,惟其欠缺比較數據可資證明,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說明書亦未作如是說明,是尚無法稱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⑶又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且與馬達起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換言之,無論系爭專利或引證1至3設計欲增大磁場不均現象,只要如將系爭專利設置缺口35增大,或將引證1之斜切面27增大,或將引證2之缺角123、143增大,或將引證3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增大即可。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相對引證1產生較大磁場不均效果(所謂磁力不均效果顯著)並非事實,且有誤導社會大眾的科學常識。㈣被上訴人錯認上訴人異議主張之事證在先,再以錯認之事證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以根據錯誤之事實進一步推導之事實為處分之基礎,原處分自非適法。參加人之主張亦同,乃有參加狀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之錯誤主張。蓋:⒈上訴人自異議起一再主張系爭專利及引證諸案之技術內容,依審查「進步性」之規定,可分為「基本結構」及「專利特徵」二部分。前開各部分之「運用關係」(對應關係),簡述如下:⑴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與引證1之「基本結構」相同,其「專利特徵」則係運用引證1至3之「證據資料」部分。⑵自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既與引證1之「基本結構」相同,則認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係運用引證1之「基本結構」,自無不可。若「基本結構」相同部分不予考慮,則認系爭專利僅「專利特徵」係運用引證諸案之「證據資料」,亦無不可。然不論何者,皆與引證2及引證3之「基本結構」無關,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卻一再遽以引證2、3與系爭專利「基本結構」不同、「證據資料」「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為論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自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⑶況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與引證1之「基本結構」完全相同之事實,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行至次頁第2行及引證1說明書第4頁第8至13行所載可供比對外,亦有系爭專利第1、2圖及引證1第1至3圖暨上訴人準備書狀附件7、8可證。則被上訴人猶昧於事實之真相,竟誆稱二者「不同」,難謂無違法。⒉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基本要件不同,故判斷有無「進步性」時,應以系爭專利「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間之「技術上差異」,綜合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研判系爭專利將引證案之「證據資料」變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時,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並以其改良(技術上差異)所生之效果為判斷有無增進功效之依據。而判斷有無增進功效,應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改良所生之效果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卻以系爭專利與引證諸案二者「基本結構」間之「技術上差異」取代「專利特徵」與「證據資料」間之「技術上差異」為判斷依據,即有違誤。⒊系爭專利「專利特徵」將「基本結構」外圓弧段34之局部鏤空而成「缺口35」,雖具有與引證1極板25「斜切面27」相同之功效(產生不均勻磁力),但引證1極板25「斜切面27」之「厚度」具有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缺口35」之「鏤空」所無之功效〔不會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被上訴人錯把優點當缺點,反認前開系爭專利之「鏤空」較引證1之極板25「厚度」增進功效,經查:⑴系爭專利所欲克服之問題點,與引證1相同;且解決問題點之手段,皆利用相同「基本結構」之外圓弧段34(引證1極板25)(毗鄰轉子永久磁鐵11(33)一側)之「不均勻平面(僅有鏤空與削薄之差異)」所生之「不均勻磁力」;所達到之功效複相同。則被上訴人憑空主張相同手段仍會產生不同效果,不符合經驗法則。⑵引證1極板25與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主要作用」,係將電流導通時所生之磁力導向轉子之永久磁鐵,俾利用「同性相斥」之原理而推動轉子(扇葉)之旋轉。至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僅為彼等之「次要作用」。而轉子旋轉力之大小,與前開極板25、外圓弧段34之面積(毗鄰轉子永久磁鐵
33、11一側)(其面積係由軸向厚度乘以極板25或外圓弧段34之寬度而得)成正比,此由前開極板25、外圓弧段34皆具相當之軸向厚度可稽(引證1第1、2圖及系爭專利第1、2圖、附件7、8)。因此,系爭專利於外圓弧段34設「缺口35」,雖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惟將減少外圓弧段34之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111側)總面積(減少之面積,等於該缺口35之寬度乘以長度)。依前開說明,將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而引證1極板25之「斜切面27」,除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外,因未鏤空而尚有厚度,故未減少其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33一側)之總面積。依前開說明,不會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足證引證1極板25「斜切面27」之厚度,具有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所無之功效。則被上訴人錯把引證1之優點當缺點,反而主張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較引證1極板25之「斜切面27」增進功效,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⑶前開有無鏤空之形狀上差異,既未增進功效,則依前開審查基準第2-2-20頁第6至13行規定,自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或「輕易推論出並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⒋次查引證2之「證據資料」具有系爭專利「專利特徵」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原處分並未否認,僅謂引證2之上、下積磁軛片12、14為單一圓片狀,其周緣分別向下、向上凸設有數個磁片122、142,構成八磁極結構,與系爭專利矽鋼片疊合組31所構成之四磁極不同;且引證2之缺角123、143,與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結構特徵亦不相同,兩者所獲致之功效有差異云云。
惟查:⑴磁極之為二極、四極、八極,系爭專利或引證2皆隨其轉子永久磁鐵N、S極之數目而定(見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並參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部分既非系爭專利案之改良(專利特徵)所在,亦非引證2之「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以其為論斷進步性之依據,並非適法,已如前述。⑵引證2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形狀雖與系爭專利之外圓弧段34存有差異,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差異能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予以審查,始得為有無「進步性」之判斷。惟被上訴人卻率以該差異遽認系爭專利未違反「進步性」規定,亦非適法。⑶又引證2設置傾斜之缺角123、143,可克服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可使葉片再輕易啟動,而不須重新開啟電源或以外力撥動葉片,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遽認兩者所獲致之功效有差異,亦與事實不符。⒌另查引證3之「證據資料」具有系爭專利「專利特徵」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原處分並未否認,僅謂引證3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僅使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之磁極作用的深度變薄、具有極片厚度,與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設置缺口之結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引證3亦未較系爭專利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的效果來的顯著,因此系爭專利之特徵與證據3不同,功效上亦有差異云云。惟查:⑴引證3上極片3、3'及下極片4、4'與前述引證1極板25及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主要作用」並無不同。至其形狀上之差異,係配合定子之繞線方式所致,如採引證1及系爭專利之徑向繞線方式,因其線圈通電時所生之磁力係呈徑向,可經由引證1極板25或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直接與轉子上之永久磁鐵33、11產生同性相斥作用,故不須另設引證2或引證3之上、下極片。如採引證2及引證3之軸向繞線方式,因其線圈通電時所生之磁力係呈軸向,無法直接與位於徑向之轉子上永久磁鐵產生同性相斥作用,故須利用上、下極片改變其磁力之方向。此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且非系爭專利之改良(專利特徵)所在,亦非引證3之「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率以其形狀上之差異遽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非適法,亦如前述。⑵如前所述,引證3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之「主要作用」與引證1之極板25及系爭專利之外圓弧段34並無不同,而前者既已揭露在上、下極片上設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則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自能「輕易推論出並完成」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設計。故所應探究者,乃其形狀上之差異究竟有無增進功效而已。而被上訴人既承認引證3亦具有系爭專利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且二者皆係利用「鏤空部分磁極」之手段而達成目的,則被上訴人憑空主張相同手段仍會產生不同效果,不符經驗法則。⒍再者,本件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故其「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則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應就其「技術上差異」亦上揭所述專利審查基準加以審查。經查,引證案「證據資料」皆為有關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部分之構件(引證1極板25之「斜切面27」;引證2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缺角123、143」;引證3上、下極片3、3'、4、4'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被上訴人並未以前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專利特徵」之「技術上差異」為判斷有無違反「進步性」規定之依據,而係以引證1至引證3之「基本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為憑。其判斷事實之基礎既然錯誤,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⒎前開所述,乃以系爭專利僅「專利特徵」部分係運用引證1至3「證據資料」而為說明。倘認系爭專利「基本結構」及「專利特徵」係分別運用引證1「基本結構」及引證2、3「證據資料」,則系爭專利僅屬引證1「基本結構」及引證2、3「證據資料」之「集合新型」,則應適用前開審查基準第2-2-20頁倒數第6行以下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等語,指摘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係基於錯認之事實所推導而出,其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同。為此,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作處分理由,並未就系爭專利之特徵是否由其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引證3之片段技術相加作審查,應屬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引證1至引證3各片段技術相加」之理由,係針對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中所提之主張予以答辯者,其並無違誤。且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定子之基本結構與引證1至引證3者未盡相同,其彼此間亦難以整合相加,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其所載習知技術、引證1至引證3各片段技術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31之外圓弧段34設置缺口35之技術,與引證1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之技術手段、作用、功效相同,且缺乏比較數據可佐證系爭專利之效果,惟上訴人已自承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亦與馬達啟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是以引證1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的偏移磁場有限,自不若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的效果來得顯著,因此系爭專利確具功效上之增進。㈢另上訴人謂將引證1之斜切面27增大,或將引證2之缺角123、143增大,或將引證3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增大即可增大磁場不均現象,其等皆為上訴人後見之明,自難以據之謂為系爭專利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之技藝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㈡經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其功效則在於形成磁力不均狀態,以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停止轉動時,因磁極相異相吸而造成鎖死現象,並能提高扭力,具有瞬間啟動力,啟動電壓小,達到省電及提高旋轉效率之實用功效,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中,已闡述甚詳。而引證1雖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然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之偏移磁場有限,自不若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不同,且確有功效上之增進。又引證2上、下積磁軛片皆為單一之圓片狀,其周緣分別向下、向上凸設有數個磁片,構成8個磁極結構,與系爭專利矽鋼片疊合組所構成之4個磁極不同,且引證2在定子結構之上、下積磁軛片、外緣所凸設之磁片、同1側設置傾斜之缺角,與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之數段懸臂末端之外圓弧段設置缺口之結構特徵亦不相同,兩者所獲致之功效自有差異。另引證3在上極片與下極片,周緣相對側上設置弧形凹陷位或缺口,僅使上、下極片之磁極作用的深度變薄,上、下極片在弧形凹陷位或缺口處仍具有極片厚度,與系爭專利在矽鋼片疊合組之外圓弧段設置缺口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3亦未較系爭專利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3不同,功效上亦有差異。㈢復查,引證1之特徵在於該定子之4磁極之極板周緣各具有1斜切面,引證2之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1缺角,引證3之特徵在於極片上每一極面之端緣設有一弧形凹陷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則為定子之基本結構,顯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運用其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3各技術特徵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1至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亦與馬達啟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雖其又稱:只要將引證1之斜切面增大,或將引證2之缺角增大,或將引證3之弧形凹陷位或缺口增大,即可增大磁場不均現象云云;姑不論此主張乃上訴人後見之明,且適足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至3之結構特徵及功效確有不同,上訴人自難否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㈣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於外圓弧段設置缺口,雖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惟將減少外圓弧段之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1側)總面積(減少之面積,等於該缺口之寬度乘以長度),將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而引證1極板之斜切面,除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外,因未鏤空而尚有厚度,故未減少其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一側)之總面積,不會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足證引證1極板斜切面之厚度,具有系爭專利外圓弧段之缺口所無之功效,被上訴人錯把系爭專利之缺點當成優點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乃因系爭專利所能形成磁力不均之現象,較引證1至3為優,已如前述,至引證1之旋轉力縱使較系爭專利為優,亦屬各自在某方面之優勢,自難以此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綜上所述,引證1、2及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為93年5月12日,是日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新發 仍在日本,無法如期到庭,乃於同年5月5日向原審聲請延期辯論,原審未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98號判例不無牴觸,構成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針對原處分、訴願決定之違法事實逐項指摘,惟原審除於「事實」項下摘錄該「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有關「本件原處分主要違法所在」之陳述(原判決第10頁第6行至12頁第7行),並於「理由」項下對「準備書狀」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錯把引證1之優點當缺點,反而主張系爭專利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較引證1極板25之「斜切面27」增進功效之主張予以審酌外,對於上訴人其他陳述,概未斟酌,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關於仍應斟酌調查未到場人(即本件上訴人)以前聲明證據之規定。㈢查原判決駁回理由就系爭專利與引證諸案之功效部分,係完全轉錄自原處分第3頁第4至8行、同頁第13行至次頁第1行及第3頁第5至10行所載理由,而針對前開原處分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違法所在,即:被上訴人錯認上訴人異議主張之事證在先,再以錯認之事證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以根據錯誤之事實進一步推導之事實為處分之基礎,原處分自非適法。參加人之主張亦同,乃有參加狀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之錯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各引證案「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專利特徵」之「技術上差異」為判斷有無違反「進步性」規定之依據,而係以引證1至引證3之「基本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為憑,違反「進步性」之審查規定;其判斷事實之基礎有所錯誤。系爭專利「專利特徵」僅為引證諸案「證據資料」之「構成要件之形狀變更」或「集合新型」,被上訴人據為「進步性」之認定,顯然違法等語。詎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上揭上訴人攻擊方法之意見,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理由不備。㈣又原判決理由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運用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3各技術特徵相加,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前開理由以「引證1至3之『特徵』在於」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則為『定子之基本結構』」,即遽斷「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運用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3各技術特徵相加」,並未將對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判斷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是否具進步性時,未以其專利特徵與引證1至3之「特徵」為比較依據,卻以其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之定子「基本結構」與引證1至3之「特徵」為比較依據;且未以系爭專利「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特徵)間之「技術上差異」,綜合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研判系爭專利將引證案之「證據資料」變成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時,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並以其改良(技術上差異)所生之效果為判斷有無增進功效之依據,顯然違反審查進步性之經驗法則。且原審上開理由與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與起訴答辯,所提「該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其彼此間無法加以整合相加」及「系爭專利所載習知定子之『基本結構』與引證1至3者未盡相同,其彼此間亦難以整合相加」不一,卻未說明其心證理由,自有違法。㈤另原審並以上訴人已自承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亦與馬達啟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云云,作為駁回理由。惟查,上訴人前開陳述旨在反駁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相對引證1產生較大磁場不均效果」之不實而無據之答辯,並非對其主張有所認同。且上訴人所陳「無論系爭專利或引證1至3設計欲增大磁場不均現象,只要如將系爭專利設置缺口35增大,或將引證1之斜切面27增大,或將引證2之缺角123、143增大,或將引證3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增大即可」之主張,僅係引證案或引證1至3「自體條件」予以比對之結果,並非系爭專利與引證諸案間之「異體條件」比對結果。故原審以前開自體條件比對結果,遽認「適足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至3間之結構特徵及功效確有不同」之異體條件比對結果,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原審又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乃因系爭專利之「缺口」可較「斜切面」(引證1),或「缺角」(引證2),或「弧形凹陷位」(引證3)所能形成磁力不均現象較引證各案為優云云。惟查:前開「缺口」(系爭專利)、「斜切面」(引證1)、「缺角」(引證2)或「弧形凹陷位」(引證3)之大小並未設限,而其大小與「磁力不均現象」之大小有關,復為原審及被上訴人所承認,則在欠缺估算「磁力不均現象」之大小所需基礎資料之下,原審與被上訴人猶遽斷系爭專利之磁力不均現象優於各引證案,即屬推測之詞,不符證據法則。況查供設置前開「缺口」(系爭專利)、「斜切面」(引證1)、「缺角」(引證2)或「弧形凹陷位」(引證3)之「極片」,其主要作用乃在基於電流同性相斥原理,產生旋轉力,該旋轉力之大小與極片與轉子永久磁鐵「感應面積」之大小有關,如因設置前開「缺口」(系爭專利)、「缺角」(引證2)或「弧形凹陷位」(引證3)而減少實際感應面積時,其旋轉力將受減損,違背是類產品之設計基本原則,此亦可由系爭專利、引證2及3均不敢以前開所設「不規則平面」裝置完全取代原有之「規則平面」,予以得證。故「產生磁力不均」之要求,僅能適可而止,並非越顯著越佳,原審前開論斷有違此項經驗法則。甚者,原審既未否認引證1除可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上揭功效外,亦可產生較系爭專利旋轉力為優之功效,則系爭專利未較引證1增進功效,事證明確。原審卻以「亦屬各自在某方面之優勢,自難以此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為由判決,除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外,亦有違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規定。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陳啟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陳啟舜律師並因此委任劉新發為複代理人,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3年5月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雖複代理人劉新發於同年5月5日聲請延期辯論,然劉新發係因私人行程前往日本旅遊,致無法到場辯論,且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先就其延期辯論之聲請予以駁回,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98號判例云云,尚非可採。㈡經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其功效則在於形成磁力不均狀態,以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停止轉動時,因磁極相異相吸而造成鎖死現象,並能提高扭力,具有瞬間啟動力,啟動電壓小,達到省電及提高旋轉效率之實用功效,而引證
1、2、3案與系爭案,無論於功效或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1之特徵在於該定子之4磁極之極板周緣各具有一斜切面,引證2之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引證3之特徵在於極片上每一極面之端緣設有一弧形凹陷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則為定子之基本結構,顯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運用其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1至3各技術特徵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1、2、3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証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斷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是否具進步性時,未以其專利特徵與引證1至3之「特徵」為比較依據,卻以其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之定子「基本結構」與引證1至3之「特徵」為比較依據,違反審查進步性之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已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與引證1至3之「特徵」為比較,且此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未如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與引證1至3之「証據資料」為比較,尚難謂為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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