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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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二年決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入伍服役,役期四年,嗣經三次志願留營,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伍,自退伍時起即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朔信字第○九二○○○四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入伍服役,役期四年,嗣經三次志願留營
,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前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伍,自退伍時起即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詎被告竟核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駁回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告)係以合於已廢止之行政院六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七七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該款已定有支領年限之限制,非如退休俸得支領終身;又訴願人之服役年資既為十五年,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十五年,經核並無不合,因認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云云。
(三)、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既無授權依據,其制定修
正及廢止又未送立法院查照,其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更與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1、按「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係國防部研擬報經行政院核定,於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雖該實施辦法第一條說明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而制定。但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僅於第三十三條授權行政院定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亦僅授權國防部定「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均未授權定「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足證該實施辦法確無授權依據!
2、又五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公布施行之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該法公布施行前,應適用同日公布廢止之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其第八條亦有相同之規定。但查「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自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至七十年六月廿九日廢止,施行期間曾經修正十三次,其制定、修正及廢止,均未依上開規定送立法院查照,顯然違法!
3、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查:
(1)、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四條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第一項)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第二項)」,對於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是否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明定以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核定日期」為準,祇須「七十年七月一日前」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不論其是否於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後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
(2)、惟國防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
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竟規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而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志願按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其服役年資逾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云云,增加上開施行細則所無之「支領年限」之限制,顯然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自屬無效!
(四)、又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同時授權國防部廢止「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見該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十防字第八九六六號令),旨在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取代「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則有關退伍除役軍官生活補助費之支領自應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核定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之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
(五)、雖前開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廢止,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其立法理由說明「一、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之權益,並符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對生活補助費人員應予補救措施』之意旨,爰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退除給與之規定」,原告服軍官役合計滿十五年,且經被告以70、6、27(70)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並自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退伍時起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符合上開規定,則有關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自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殆無疑義!
(六)、況被告「70、6、27(70)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准原告支領
生活補助費僅載「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既未表明係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核給生活補助費,亦未明載「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原告實無從預見有支領年限之限制原告基此信賴受領生活補助費之給付,已有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突遭被告依上開實施辦法核定停支原告生活補助費,致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之實體上利益受到侵害,全家生活頓陷困境,被告所為亦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七)、依陸軍總部人事承辦人員所提出:「支領退伍役給與申請書」上載之簽名及
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印章更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過該申請書。是該申請書有可能為當時原告任職單位之人事承辦人員,自行填載簽蓋。況且,人事單位呈送鈞院之申請書一份貼有相片,當庭提出之另一份,卻未貼相片,顯見,人事單位事後擅自貼用相片,其處理事務之草率馬虎由此可見。
(八)、再者,上開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甲○○茲因合於服役後期滿,於奉核定退
伍除役後,志願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原告未簽署上開文件已見前述。退萬步言,即便該申請書為真,然所載「專案生活補助費」究何所指?原告並不清楚。原單位長官及人事承辦人員僅告知可領「生活補助俸」,至於是否為專案?專案內容如何?支領有年限之限制?..原告均不知情。
(九)、按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七十年七
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雖然,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准國防部將「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廢止上開辦法。然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奉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要難因「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之廢止,而影響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權利。因此,在原告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期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之修正,修正後之法律以「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為規範之對象,其並未將「專案支領補助費之軍官」予以列舉除外。要難根據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限縮原告不得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原告確屬「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無疑。
(十)、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停支專案生活補助費之
處分顯屬違法,國防部不察,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致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七七五二號函修正發布
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該院七十年六月廿九日台七十防字第八九六六號函授權國防部七十年七月八日(70)淦湜字第二七六一號函廢止)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前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尚無生活或就業保證者,依志願核發退休俸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輔導就業,在尚未輔導或尚未自行就任公職期間,不合支領退休俸,得暫支生活補助費;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支領生活補助費時間,至多以三年為限,但在營軍官役滿十五年及在營服軍官、士官役、官兵役合計滿二十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得繼續支領;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佈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志願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其服役年資逾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計發給之。上述第五條第七款為當年核發生活補助費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志願留營軍官,民國七十七年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退伍,服役年資
:軍官十五年,依前開規定,限支十五年,故本部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日 鄭樸 字第0920011849號函,據以函告孫員停支原告專案生活補助費,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生效,應無訛誤。
(三)、有關原告主張依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卅七條規定,另依據陸軍總司令部函告事項,本案係孫員自認其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及義務,應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仍得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乙節,顯有誤會。原告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退除給與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退除給與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已定有支領年限之限制,非如退休俸得支領終身,又原告服役年資既為十五年者,故本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卅日朔信字第○920004370號書函停支專案生活補助費,並無訛誤。
(四)、按法律保留經由干預保留、全面保留乃至於國會保留,使行政規則所規範之
範圍逐漸縮小,惟目前給付行政擴充,尤其社會福利之普及,為因應瞬息萬變之社會,實不得不承認行政規則有其存在之必要;行政規則原本僅於規範內部組織及公務員行為所頒布之一般、抽象規定,僅具有內部之拘束力,但隨行政業務不斷擴充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則項目之增加,其中不乏直接或間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因此,不應再視行政規則為單純之內部規範,而應視其具有實質法規之效力,此外,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功能之推行,實施全部保留在實務上並不可能,因為立法與行政在憲法規範下,各有其功能,行政機關為維持機關之一致性、和諧性及持續性,應容許其有制定行政規則之權限。
(五)、本件國防部陸軍總部依行政院於五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定並公布施行之「陸海
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以專案辦理原告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相關事宜,縱有如起訴意旨所稱:該實施辦法第一條說明,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所制定,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亦僅於第三十三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又僅授權國防部定「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予發放辦法」,均未授權訂定該「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進而該實施辦法似有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之情形,亦應不影響該辦法具實質法規範之效力;惟國防部縱無法律授權之依據而依行政規則辦理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之事項,依前揭所述:在無法律規範下,行政機關為使該項事關人民權益之事項得以順利推展,維護權益,應容許其有制定權限,故國防部研擬「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並送請行政院核定通過公布,該實施辦法應具有實質之法規效力;況本件就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其制定之本旨顯然係以當時屆退之軍人日後生活保障為考量,堪稱符合行政法之諸項原理原則,國防部陸軍總部在原告不符支領退休俸之資格,亦無生活及就業保證之情形下,考量原告在營之表現優良,特以專案並援用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核定原告於退伍後得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就現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與精神,顯屬良制,起訴意旨卻稱該實施辦法無授權依據,並不足採信。
(六)、另起訴意旨復主張原告所支領之生活補助費,均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
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應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乙節,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權利義務事項,於前述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已規定甚明,該實施辦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支領退休俸之規定,始為正確,原告所言實難可採。
(七)、國防部核定原告得於退伍後支領生活補助費後,依行政作業之程序,當然須
通知當事人知悉,豈有不告知當事人而任其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理,況於本案第二次準備程序中經陸軍總部相關業務承辦人到庭證述,原告於當時屆退對於其支領生活補助費之事宜,已知之甚詳,並於通知之文件上簽名示意,依常理之判斷及既有之證據顯示,在在可見原告所稱「該署押非其所簽具;其不知有支領年限之限制」等語,係屬迴護之詞,不足置信,原告既已知悉其支領生活補助費之原由,理當依誠信原則遵守支領期限,詎其卻於支領期限屆至,以生活陷入困境而聲稱自己利益受到侵害,恣意提起爭訟,難令人苟同,被告所為通知處分,顯然並無違法或不當,更遑論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理由
一、查原告自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入伍服役,役期四年,嗣經三次志願留營,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伍,自退伍時起即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朔信字第○九二○○○四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志願按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其服役年資逾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計發給之。...五、由士官升任軍官依現役年限退伍或最大年限退伍,其服役年資連同曾服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者,准照第五條之規定,申領生活補助費及輔導安置。」、「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前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尚無生活或就業保證者,依志願核發退休俸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輔導就業在尚未輔導或尚未自行就任公職期間,如不合支領退休俸,得暫支生活補助費。」為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國防部(67) 金銓 字第二八四三號令所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五款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係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入伍,為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原告於七十年間提出志願留營,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提出志願留營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經當時陸軍總司令部,以原告服志願役十五年以上,合於申領生活補助費之規定,而核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並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原告以志願留營十五年以上,專案申請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並核准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有前陸軍總司令部前開核准令(附有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之附冊)影本在卷可憑。嗣經原告提出,以其因合於服役期滿,奉核定退伍除役後,志願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原告准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伍,並以原告經該部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有原告出具之支領退伍役給與申請書影本及陸軍總司令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77)岡勤字第一六三六四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依此,足認原告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准予支領生活補助費,應係依前揭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為其依據,其核准之支領年限為十五年;而原告於退伍時,亦係依此一專案核准,而申請領取。
原告雖稱「支領退伍役給與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及印章,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以原告退伍當時依規定所得申請者,亦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有關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難據為其有利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雖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廢止,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其立法理由說明「一、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之權益,並符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對生活補助費人員應予補救措施』之意旨,爰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退除給與之規定」,原告服軍官役合計滿十五年,且經被告以70、6、27(70)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定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並自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退伍時起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符合上開規定,則有關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自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一節。查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比照第二十九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或年資之規定。」既係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自係依原核定之標準支領。本件原告依前所述,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專案核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其支領年限為十五年,是依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支領年限,亦僅為十五年。縱依前開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現已廢止),原告於該條例施行後,亦僅得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即仍有支領年限為十五年之限制。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原告另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二個月者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並未將「專案支領補助費之軍官」予以列舉除外一節。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指「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觀諸其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有關軍官支領退休俸之第二十三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如以本件原告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相同之情形,適用結果,亦僅得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則被告以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已滿服役年資十五年,而予以停發,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又原告申請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時,縱如原告所主張,對申請內容並不明瞭,亦不影響其申請及取得權利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以其對「專案生活補助費」是何所指並不瞭解,作為本件原告有利之主張。
六、又按行政法上關於具體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所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或國家)請求權而言,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該信賴值得保護等三項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70、6、27(70)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核准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僅載「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既未表明係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核給生活補助費,亦未明載「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原告實無從預見有支領年限之限制,以原告基此信賴受領生活補助費之給付,已有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認被告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一節。查本件前陸軍總司令部上開70、6、27(70)銓任字第一○一七四號令,係核定准原告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而原告於退伍時,係依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為其依據,其核准之支領年限為十五年;而原告於退伍時,亦係依此一專案核准,而申請領取,已敘之如前,則本件前陸軍總司令部並未對原告有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年限超過十五年之行為;而原告於辦理退伍時,申請專案核准於退伍時支領生活補助費。是本件情形,自與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
七、另按原告提出志願留營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時,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係經行政院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六十七人政肆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函核定修正,並由國防部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67)金銓字第二八四三號令發布,依該實施辦法第一條說明,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而制定,自有所據,且原告主張其所據以支領生活補助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無授權依據,若係屬實,將動搖原告生活補助費請求之依據,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又此一實施辦法,與其後由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前所述,在適用上並無衝突,是原告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無授權依據,且與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相牴觸,自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經核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期限為十五年,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伍,自退伍時起即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朔信字第○九二○○○四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支領滿十五年)起停支原生活補助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