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65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於民國86年5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附近「御書房茶坊」交付乙○○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其中交付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係為了償還因雙方終止商業合作契約後,其應攤還乙○○代墊257萬7828元及所孳生之利息,另交付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係為了償還其向乙○○購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萬元之價金。詎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乙○○於86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代為調借現款,而詐得上開2紙支票等事實,乃於87年3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經乙○○提起自訴,認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
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雖於87年10月
12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但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95年
2月24日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同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此際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上述規定,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審理時,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自訴人已於95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迄今仍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一│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 王銘聖 │美商花旗│││││三十日││銀行台北│││││││分行│├───┼─────┼───────┼───────┼────┼────┤│二│0000000│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王銘聖│美商花旗│││││三十日││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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