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於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使於危險性甚高之高速公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其尚未致其餘用路人身體、生命或健康之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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