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銪
林秉緒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被告 黃宥勳
蔡岳恩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青慧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第18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岳恩則於107年10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明定。本件被告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則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業經本院自107年10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112年10月3日;又被告蔡岳恩係於107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則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112年10月21日,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函詢其等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本院訴卷六第87頁),4人前雖均否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惟有卷內被害人等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文件、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及扣案物品等可憑,足認該4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係被訴以犯罪組織之集團型態詐騙被害人,且分別擔任指揮或訓練集團成員之重要角色,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又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近40人,倘該4人出境不歸,亦將致眾多被害人求償無門。另被告蔡岳恩除本件詐欺等犯行外,亦涉有其他詐欺行為已為檢察官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黃宥勳、蔡岳恩之辯護人雖表示:本案之相關證據現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蔡岳恩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認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本院訴卷六第93頁)。然本院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係以「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前提,認被告黃宥勳、蔡岳恩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蔡岳恩縱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亦不足使本院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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