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浩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5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浩權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6,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浩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前,發現 張芝瑜 遺忘在路旁機車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羽絨外套(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該外套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常德街口時,見地上有 蔡維倫 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夾(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㈢於111年4月30日晚間9時48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蔡
維倫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簽帳金融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店,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致該店店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維倫本人消費,而同意以該簽帳金融卡透過刷卡機感應方式支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由店員將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交付方浩權。
二、案經張芝瑜、蔡維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之㈠,業據被告方浩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18010卷第8至9頁、偵16755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8010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偵18010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事實一之㈡、㈢,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16755卷第8至9、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6755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相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偵16755卷第37、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所述,可知其於111年1月24日2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路旁機車上,是告訴人張芝瑜仍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位置,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
張芝瑜之遺留物及告訴人蔡維倫之遺失物據為已有,復持告訴人蔡維倫所遺失之簽帳金融卡消費購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張芝瑜、蔡維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010卷第7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上開兩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張芝瑜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侵占告訴人蔡維倫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持告訴人蔡維倫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5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張芝瑜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鑰匙2串
,及侵占告訴人蔡維倫遺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見偵18010卷第9頁、偵16755卷第9頁),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鑰匙2串,價值低微;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具有專屬性,且身分證、健保卡、簽帳金融卡均能掛失申請補發,而門禁卡亦可設定失效,均難認為有合法交易價值,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犯罪預防及矯治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一、被告侵占告訴人張芝瑜之遺留物: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羽絨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2iPhoneSEⅡ手機1支3AIRPOD1組4鑰匙2串附表二:被告侵占告訴人蔡維倫之遺失物:
編號犯罪所得1皮夾1個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門禁卡2張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6現金2,800元附表三:被告持告訴人蔡維倫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帳金融卡消費之商品: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鵝油辣椒1罐價值合計1,473元2土雞2隻3壽司米1包4鯖魚切片2片5蒜米2包6巧克力4條7臺北市環保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