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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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IMEI碼:○○○○○○○○○○○○○○○、○○○○○○○○○○○○○○○、門號:○○○○○○○○○○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1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係被告 張得高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更正為「係被告黃加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 黃怡婷 ,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 小偉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及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卷院第69至70、1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
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而本件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等情,業如前述、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被告黃加儒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怡婷,致黃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加儒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嗣黃怡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黃加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得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怡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怡婷並佯稱:因誤將黃怡婷之會員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是黃怡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小婷 )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111年2月25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9,00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黃加儒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加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怡婷,致黃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加儒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嗣黃怡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㈣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怡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怡婷並佯稱:因誤將黃怡婷之會員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是黃怡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小婷)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111年2月25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