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0年11月2日經警員以電話告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在乙○○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樓下,乘乙○○出外返家之際,抓住乙○○並呼喊其姓名,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早餐店幫乙○○支付早餐錢及尾隨乙○○,要求撤除先前所提告訴,並強拉乙○○衣服,且承上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18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到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給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8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7、89至97、99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乙○○,並有幫告訴人支付早餐錢及尾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這案子,且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失蹤,我才會找她,又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才會擔心並打電話跟傳簡訊給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經警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電話告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前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14206620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8-1至1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㈡被告有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居所樓下
找告訴人,並有幫告訴人支付早餐錢及尾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外,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顯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應遠離告訴人住居處,及不得接觸告訴人之誡命。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頁),被告稱:「我跟你講5分鐘講完後就要掛」,經告訴人回以:「你真的讓我過的很累,一直煩我有意義嗎?」後,被告又稱:「5分鐘講完我就掛了」、「我真的對你不知道說什麼」後,告訴人即稱:「你聽不懂人話」等語,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對於被告所為之聯繫行為感到不悅,亦無允許被告得一再傳送訊息之意,是被告確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辯之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失蹤、告
訴人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等節,均未合於係因告訴人發生緊急狀況,致無法有其他人為救助之情形下,方基於不得已而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之情,故自均不能解免其罪責,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前開所為之通話、通信行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不快,惟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故應非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此部分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
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情節、智識程度,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