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王冠博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被上訴人 謝瑋鄖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屬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主張,攸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提出該主張亦不甚延滯訴訟,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論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交付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9、53至61頁),且原審於該次期日即予辯論終結而定期於同年9月8日宣判,尚難期上訴人能當庭就上開答辯狀內容閱悉並加以回應,而上訴人亦旋於該次期日後之同年8月24日即提出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5至89頁),然因原審已辯論終結而無法再予斟酌,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上開主張,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戴康倫 於108年4、5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有黃金100條(下稱系爭黃金)可出售,每條黃金約1公斤,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託上訴人介紹買家,若買賣成交,介紹人可獲得成交價5%之報酬,上訴人乃將此訊息告知訴外人 林子恩 ,請林子恩介紹買家,若買賣成交,將與林子恩共享上開介紹報酬。嗣林子恩覓得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黃金,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8月間表示已備妥全數價金,惟戴康倫嗣於同年11月底或12月初表示系爭黃金恐無法交付,並於同年12月16日約同兩造及林子恩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HomeHotel見面,被上訴人稱因系爭黃金交易無法成交而受有調借資金之利息損失108萬元,且表明其叔父乃天道盟同心會會長,戴康倫迫於無奈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失,復於同年12月23日約兩造及林子恩至HomeHotel見面,確認系爭黃金無法交付,被上訴人遂陳稱因時間又經過1週,其利息損失增加,要求戴康倫賠償利息損失400萬元,戴康倫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400萬元本票屆期時,戴康倫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付款,被上訴人乃請林子恩約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懼有生命危險,遂邀友人即訴外人 彭闡締 一同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赴約,惟彭闡締竟帶同上訴人不認識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 明煌 」之男子(下稱「明煌」)等6人同往,被上訴人則由林子恩、林子恩胞兄即訴外人 林子軒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到場,上訴人坐在咖啡店內,其他人在店外協商, 嗣彭闡締 要上訴人先拿3幅國畫給被上訴人,否則今天無法離開,並開車載上訴人返家取畫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再回坐咖啡店內,其他人繼續在店外協商,「明煌」嗣請人進來咖啡店內告知協商結果,陳稱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否則今天無法離開,上訴人心生畏懼,受脅迫而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發票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透過友人林子恩及上訴人居中介紹而認識系爭黃金之賣家戴康倫,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戴康倫購買系爭黃金,於同年9月30日付款並交付系爭黃金,林子恩、上訴人並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戴康倫之履約保證人。惟戴康倫屆期未能依約履行,不斷推遲系爭黃金之交付日期,兩造及林子恩、戴康倫乃於同年12月23日達成協議,戴康倫須於同年12月31日履約交付系爭黃金,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資金調借利息損害,並由上訴人擔任戴康倫之連帶保證人,戴康倫因此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戴康倫屆期仍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只得轉向戴康倫之履約保證人即上訴人請求履約或賠償,被上訴人及林子恩乃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店協商,上訴人當場表示其無法代戴康倫交付系爭黃金,也沒有40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被上訴人,願以價值共計約150萬元之國畫3幅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承諾如戴康倫至109年1月3日仍未能履約或賠償時,被上訴人可以將上開國畫變賣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為何恐嚇脅迫之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交付國畫3幅,乃其自認對被上訴人有賠償之義務而自願為之,且上訴人身為系爭黃金交易之居間人,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上訴人竟率爾介紹無履約能力之戴康倫與被上訴人為系爭黃金買賣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履約成本4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在系爭咖啡店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3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影本為憑,且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遭被上訴人恐
嚇脅迫之情事?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
惟證人林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黃金交易係由上訴人介紹賣家即戴康倫,伊介紹買家即被上訴人,伊有跟上訴人約明系爭黃金交易金額甚鉅,如果沒有成交,對買方會有金錢損失,如果賣方沒有成交的話,就要找上訴人負責,如果買方沒有成交的話,就由伊來負責,上訴人也肯認此事,最後戴康倫無法如期交付系爭黃金,後續買賣雙方有討論該如何賠償被上訴人,談妥由戴康倫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賠償,但後來找不到戴康倫,因為系爭黃金交易乃賣方因素而沒有成交,才會由上訴人出來擔保系爭黃金交易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動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至系爭咖啡店,商討如何處理戴康倫當初承諾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的事情,時間、地點都是上訴人決定的,當天上訴人有7位友人陪同到場,被上訴人這邊則是伊及2位朋友陪同前往,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這邊要求上訴人簽發的,是上訴人的朋友認為上訴人站不住腳,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外加3幅畫作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聲稱該3幅畫作大約價值150萬元,上訴人將該3幅畫作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在替戴康倫履行原本戴康倫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4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另證人林子恩於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上訴人找人出來喬事情,上訴人跟伊說要約在系爭咖啡店,伊再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方大約8個人到場,被上訴人方包括伊在內總共4人,對方的人伊只認識上訴人,其他人都不認識,上訴人的朋友認為上訴人理虧,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本票簽250萬元,再以3幅畫作來抵,每幅各50萬元,過程中被上訴人方沒有人對上訴人說如果不簽本票或不交畫,就要對上訴人不利或不讓上訴人離開,且中途上訴人有先離開,回家拿畫再回來系爭咖啡店,被上訴人方完全沒有對上訴人為強制的行為,上訴人是拿畫回來後,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由證人林子恩前揭證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同行友人有對上訴人為何恐嚇脅迫之行為,且該次見面乃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時間、地點均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由其友人陪同到場,人數更為被上訴人方之2倍,衡情若被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有對上訴人為惡害通知或施加肢體暴力,則於上訴人方具有人數優勢、地點亦為公開對外營業之咖啡店,上訴人應能輕易求援,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曾離開現場返家拿取3幅畫作,果有遭強暴、脅迫之事,理應趁隙逃匿或報警處理,豈有再返回爭咖啡店陷己於危境之理,益徵證人林子恩前述證稱被上訴人方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自願為之等語,所言非虛。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彭闡締有在場,伊跟彭闡締說,彭闡締就找人幫忙,現場是「明煌」開口要伊簽系爭本票及拿畫抵押,當時在場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都沒有說要押走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當天確實是陪同上訴人到場之「明煌」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未強迫上訴人為之。雖上訴人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於109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錄音,以被上訴人曾於該通話中提及:「……你那天在 路易莎 的時候,是你的人讓『明煌』說你2天後300萬拿來,本票跟畫還給你,我們當下才借你過的嘛,不然憑什麼借你過?」、「……他們是你們要交易,說先借你過不要擋他們財路,允諾我2天後拿錢給我,我才借你過的,不然我憑什麼借你過?我當天是要把你帶走的,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9、183頁),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然上開通話發生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該通話內容對於上訴人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所稱「借你過」等語,尚難逕認即等同被上訴人以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相脅而迫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縱被上訴人於通話中表示當天原有要將上訴人帶走之意,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既未口出此等言論,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此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並非可採。反觀上開通話之全篇譯文(見本院卷第179至204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告知關於戴康倫之個人資料,以供上訴人透過各種管道尋獲戴康倫,通話過程中未見上訴人有何畏懼被上訴人之情,且上訴人曾於通話中稱:「如果那天沒有誠意,我應該連本票都不會簽了吧?因為只想說大家……」,被上訴人回以:「本票不是我叫你簽的喔。」,上訴人答覆稱:「對,所以本票也不是……」,被上訴人又稱:「本票不是我叫你簽的喔,麻煩一下,我從頭到尾沒有脅迫你什麼,沒有叫你簽什麼。」,上訴人回以:「對,……」(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另於通話中稱:「那今天,我請問你啦,他沒有代表你,他叫你簽本票押畫,啊你幹嘛押?他不代表你啊,那你幹嘛押畫?你又幹麻簽?」,上訴人回以:「那是因為我信得過他們。」(見本院卷第198頁),在在可佐上訴人乃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另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取財之罪嫌不足,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以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其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欲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證人戴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初請上訴人幫伊
找可以買系爭黃金的買家,介紹費是成交價格5%,談好交易時間約108年7、8月間,暫定108年9月30日交貨及付款,後來伊於108年11月底或12月通知上訴人系爭黃金無法交貨,之後伊、兩造及林子恩有約在HOMEHOTEL見面2次,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有將系爭黃金無法交付乙事親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利息損失,因被上訴人已備妥交易價款,其來源包括向他人借貸,受有利息損失,最後於108年12月23日說定由伊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伊當天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因為伊需要時間湊錢,所以付款日記載108年12月31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
44、346至349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戴康倫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時,被上訴人沒有說要對戴康倫不利,只有說幸好戴康倫有出面跟被上訴人談,不然就會找上訴人處理,伊覺得戴康倫當下是愛面子,就開票了,因為之前已經大概講好金額,戴康倫於赴約前就有心理準備要開本票,所以戴康倫已經準備好本票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林子恩前揭證述內容,足認戴康倫曾因系爭黃金未能成交而自願允諾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資金借貸之利息損失400萬元,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有系爭400萬元本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又戴康倫允諾上開賠償金額後卻避不見面,上訴人方主動聯繫邀約被上訴人在系爭咖啡店商談如何處理該賠償事宜,並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本票外,同時亦交付其自稱價值合計150萬元之畫作3幅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拍攝該等畫作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系爭本票面額為250萬元,加計上開3幅畫作之價值150萬元,合計即為戴康倫上開允諾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400萬元,堪認上訴人乃為擔保戴康倫所允諾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空言以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難認其就該抗辯事由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王冠博250萬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CR00000000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