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甯倓 被告 徐力婕 (原名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並請求禁止被告再向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言論及名譽行為,及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社交軟體上為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通常訴訟事件,嗣原告撤回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及公開道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因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改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復徵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 巧玲 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帳號公開發表如編號一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伊有惡意毀謗及騷擾,並將伊與 吳巧玲 私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圖片及伊個人資料頭像散布於眾,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該貼文留言處,以顯示名稱LiJieHsu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使閱覽系爭言論之第三人誤認伊有毀謗他人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伊於110年10月間發現上情,精神上因此飽受煎熬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2年前於原告經營之婚紗攝影工作室短暫工作約3個月後雙方不歡而散,伊看到吳巧玲臉書之系爭貼文時,聯想10多年前遭遇,進而留言抒發感想,並無惡意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伊係闡述己身遭遇,且可證明為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然構成,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巧玲為系爭貼文後,在留言區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吳巧玲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雖自承有於吳巧玲臉書系爭貼文之留言處發表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否認該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其係毀
謗他人之人,已貶損其名譽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29867號、第30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吳巧玲與訴外人 劉城 岄即吳巧玲之夫因分居、感情不睦及金錢糾紛,而發生 劉城岄 是否無故侵入住宅之爭執,又因吳巧玲與劉城岄所經營婚紗攝影社停業,另衍生原告於臉書發表提及劉城岄與吳巧玲之言論及原告與劉城岄之Line對話,是否毀謗及恐嚇之爭議。是吳巧玲於臉書為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是因發生上開爭執,以該貼文回覆友人之關心,並藉此抒發其個人之心情及感受,此參以友人於吳巧玲發表系爭貼文後,紛紛留言表達關心之意(見本院卷第13至17至19頁),可見吳巧玲之貼文及友人於該臉書之留言,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嗣被告雖於友人關心之留言後接續在留言區發表「那小姐以前也毀謗過我」之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17頁),但依被告所提原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99年8月10日及99年11月16日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可知兩造前亦曾因於婚紗攝影店工作之細故而生嫌隙,被告之上開言論,顯然是有感而發,尚非有意貶低原告之名譽。又縱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使用貶抑其名譽之負面文字,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吳巧玲、被告均曾在該婚紗攝影社工作,且吳巧玲臉書閱覽者大部分是與吳巧玲之友人,對於吳巧玲、劉城岄、原告及被告不睦並有訟爭,衡情應略有所聞,在客觀上應不足以使閱覽該段文字之臉友對於原告產生憎惡之情狀。至「 陳雅依 LiJieHsu
我更嚴重」之留言,被告接續留言「我完全明白」,訴外人 邱垂義 亦留言「黑呀!我也莫名被黑過」(見本院卷第17頁),則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在此之後仍有友人留言「巧玲,認識你的人會知道…」「巧玲加油…」(見本院卷第19頁),既見臉友持續給予吳巧玲關懷與鼓勵,系爭言論顯未使閱覽該留言之臉友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是綜合吳巧玲臉書之貼文及留言,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貶低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在該臉書留言系爭言論,亦難認該言論客觀上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一(即吳巧玲之貼文)編號二(即被告之貼文)(即顯示名稱LiJieHsu於前揭貼文下留言串顯示內容)謝謝朋友們來電的關心巧玲沒事,很平靜那些惡意毀謗及騷擾的貼文已經截圖,必要時會行法律途徑我想沒有人可以接受如此惡行謠言止於智者,其餘就交給法律另外提醒發文者該小姐,自己的情緒先行管理。(並於文末張貼照片)「那小姐以前也毀謗過我」;經顯示用戶名稱陳雅依回覆「LiJieHsu我更嚴重」;LiJieHsu再回覆「陳雅依我完全明白」。